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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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75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洪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洪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湯洪斌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某時,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後方,見 蘇建文 保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該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10月27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上開機車(業已發還)及其所有供其行竊之鑰匙1支,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洪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建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重機車F73-196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①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所犯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842號裁定分別減為5月15日、1月15日、5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更字第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
5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8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所犯上開⑤⑥⑦案件,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①②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1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失竊重機車F73-196領據1紙在卷足憑,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