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7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視為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並均視為減刑,視為減刑後之刑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其中編號2部分,聲請書誤繕為有期徒刑3月,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日期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
至4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民國91年9月23日獲假釋,現仍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
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規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原宣告刑,應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欄所載。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