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1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133號原告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
7月12日經訴字第0950617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4、15日配合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鄉○○○路○○號1、2樓之工廠,查獲原告於94年5月至11月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共265台(21吋型號TR-2lSV:18台、21吋型號TR-2105:9台、25吋型號TR-2588:226台、29吋型號TR-29SR:12台),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PChome網站公然販售,除當場封存百騰(PARTAN)25吋彩色電視機15台外,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嗣經被告對原告總經理 張君 (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進行訪問並查驗樣品,認其所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銷售,涉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嗣經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不符合安規測試,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以95年
1月17日經標五字第0940015702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提出訂購單、出貨單以資證明繫案商品,係泰強公
司所出貨(證物一、二)交由原告經銷。而泰強公司係向政和公司進貨,因此,要處罰的話,應處罰泰強公司或政和公司才對。
⒉原告僅是經銷商並非生產者,並無將『泰瑞』品牌掛上『PARTAN』品牌。
⒊且原生產廠商政和電子有限公司 朱漢和 簽字確認買賣合
約書,雖未經蓋章,但在法律上可資證明是其所生產無誤(證物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主管機關公告列為應施檢驗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
工之農工礦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規定,應執行檢驗。又「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復分別為同法第6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⒉繫案商品百騰PARTAN電視機(21吋型號:TR-21SV、TR
-2105、25吋型號:TR-2588、29吋型號:TR-29SR)貨品分類號列:8528.12.90.90,品名:其他彩色電視接收機(限檢驗映像管式及NTSC制),係經濟部於75年
7月14日以經(75)商檢30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於75年7月22日以檢台(75)3字第19220號公告自75年7月1日起實施檢驗在案;而原告所產製之繫案商品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前,即運出廠場銷售,且經取樣檢驗不合格,被告依同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⒊查被告於94年11月14、15日配合臺北縣政府何消保官瑞
富前往原告工廠,查封標示百騰(PARTAN)25吋彩色電視機16台,經檢視均未貼附檢驗標識,且原告承認於94年5月份至94年11月份產製百騰PARTAN電視機,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PChome網站公然販售,此有臺北縣政府何消保官瑞富所提供之銷售網站資料為證,繫案商品銷售數量為21吋型號:TR-21SV(18台)、TR-2105(9台)、25吋型號:TR-2588(226台)、29吋型號:TR-29SR(12台)共265台,原告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且經本局於94年11月17日調查訪問屬實,有原告於訪問紀錄中坦承違規事實在原卷可稽。
⒋復查原告雖提出訂購單、出貨單以證明繫案商品係向泰
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交由康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原告並非生產者,並無將「泰瑞」品牌掛上「PARTAN」品牌,惟查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雖係指商品之生產者、輸入者或代理商;然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視為生產者,而原告於訪問紀錄中既已自承確係原告將「泰瑞」電視機重整銷售,並掛上「PARTAN」品牌,是原告縱非原產製者,亦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生產者,足證繫案商品是屬原告所重整銷售無訛,尚非其所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足以改變,被告依據調查所得事實證據予以認定,應無違誤。
⒌再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甲方(買方)由泰
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合約之內容已遭塗改,又未見乙方(賣方)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且原告於調查訪問及陳述意見當時均未及時提出該合約書,有違常理,退一步言,該買賣合約書縱屬為真,該合約書所載廠牌、型號及數量與原告產製廠牌、型號及數量亦不完全相同,原告所辯顯不足採,自不足以否定其應負商品檢驗法上之義務,原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⒍本案現場查封之貨品經取樣檢驗結果亦不符合檢驗標準
,且原告銷售(21吋型號:TR-21SV、TR-2105、25吋型號:TR-2588、29吋型號:TR-29SR)電視機共計26
5台,均未報請檢驗,被告衡酌原告違規商品之型式、數量多,且在著名網路平台PChome銷售,業已讓消費者發生混淆及有危害公益之虞,爰依據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論處50萬元,並無不當,原告所指,洵無可採。
⒎綜上所述,原告所辯實無足採,敬請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理由
一、按「下列商品,經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採逐批檢驗及監視查驗者,為商品之生產者、輸出人者或代理商。」、「下列之人,視為生產者: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1、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或輸出入或進入市場者。」、「有前項情形且經檢驗不符合者,處新臺幣25萬元以上25
0萬元以下罰鍰。」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2項第2款、第60條第
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前於94年11月14、15日,配合臺北縣政府消保官前往原告位於臺北縣○○鄉○○○路○○號1、2樓之工廠,查獲原告於94年5月至11月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共265台(
21吋型號TR-2lSV:18台、21吋型號TR-2105:9台、25吋型號TR-2588:226台、29吋型號TR-29SR:12台),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PChome網站公然販售,除當場封存百騰(PARTAN)25吋彩色電視機15台外,並取樣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嗣經被告對原告總經理張君(姓名、年籍詳原處分卷)進行訪問並查驗樣品,認其所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為應施檢驗商品,未經檢驗合格即運出廠場於國內市場銷售,涉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且嗣後經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不符合安規測試,被告乃依同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以95年1月17日經標五字第09400157
020號處分書裁處原告50萬元之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分別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陳述,準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非系爭電視機之生產者,是否應受處罰。
三、查被告於94年11月14、15日配合臺北縣政府何消保官瑞富前往原告工廠,查獲原告於94年5月至11月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共265台(21吋型號TR-2lSV:18台、21吋型號TR-2
105:9台、25吋型號TR-2588:226台、29吋型號TR-29S
R:12台),均係經濟部於75年7月14日以經(75)商檢30
737號公告列為應施輸入及國內市場商品檢驗品目,並經被告於75年7月22日以檢台(75)3字第19220號公告自75年
7月1日起實施檢驗在案;經檢視均未貼附檢驗標識,且原告公司總經理戊○○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4年11月17日之訪問紀錄中,承認於94年5月份至94年11月份將購自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視機,原欲退貨予政和公司,為政和公司所拒,原告乃加以重整後,將「泰瑞」品牌取下,掛上「PARTAN」品牌,將其產製之百騰PARTAN電視機,未完成檢驗程序即於PChome網站公然販售,此有該訪問紀錄、臺北縣政府何消保官瑞富所提供之銷售網站資料及被告訪問PChome負責人證實原告出售系爭電視機之訪問紀錄、發票(見被告原處分卷第20頁、第25頁)以及蘋果日報記者在原告公司當場拍攝其生產線之簡報照片(見被告處分卷第5頁)等在卷為證(見被告處分卷第16頁及第45-47頁);而原告所重整產製之系爭電視機商品經取樣檢驗亦為不合格,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安規測試報告附於原處分卷(第53頁-94頁)可稽,足證原告將系爭其重整而產製之電視機,於未符合檢驗規定前,即運出廠場銷售,且經取樣檢驗又不合格,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核無不合。原告訴訟代理人訴稱其於接受訪談時所陳係出於筆誤云云,要屬諉卸飾詞,不足採信;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該公司雖有生產線,但無生產電視機乙節,核與原告重整系爭電視機之事實並不衝突,此種主張無阻卻其違規之餘地。
四、原告主張其僅是泰強公司出貨之經銷商,而非生產者,並提出訂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8頁)及泰強公司與原生產商政和電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頁)為憑;惟按依前揭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雖係指商品之生產者、輸入者或代理商;然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於進入市場前,為銷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視為生產者。查原告總經理戊○○於94年11月17日訪問紀錄中業已自承確係原告將「泰瑞」牌電視機重整銷售,並掛上「PARTAN」品牌於原泰瑞品牌之上(見原處分卷第16頁);且原告致被告之陳情書,亦直陳「因本公司將(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貨品電視機品牌拿下後,重新掛上品牌「PARTAN」上市銷售,因原生產廠商政和電子有限公司相關資料不齊全,故未能通過驗證,型式認可試驗,並非不檢驗,所造成錯誤,祈請貴局明察」等語(見原處分卷)從而,原告縱非原產製者,亦屬商品檢驗法第8條第2項第2款之生產者,其所提出之訂購單、出貨單等資料要無執為其阻卻違規之有利證據。又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內容,甲方(買方)由事先印製的「泰瑞家電股份有限公司」塗改為手寫之「泰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欄印製為「戊○○」,經辦人欄為手寫之「戊○○」,且蓋有「戊○○」之印章,合約之內容已遭塗改,又未見乙方(賣方)政和電子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且未據原告於調查訪問及陳述意見時提出,而該買賣合約書所載廠牌、型號及數量與原告產製廠牌、型號及數量亦不完全相同,衡諸經驗法則,原告此項主張,要屬事後委飾之辯,亦無藉此主張政和公司或泰強公司始為應受處分者之餘地;退而言之,縱屬原告被查獲之電視機係購自政和公司,再轉手由泰強公司購進,亦因其加以重整、掛上百騰品牌、加以出售,未符檢驗規定,仍難辭違規之責,核其所陳,顯不足採。
五、綜合上述,原告起訴論旨張均不足採,其所重整產製之電視機經取樣檢驗結果不符合檢驗標準,竟未報請檢驗,而運出廠場銷售,事證明確,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50萬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陳鴻斌法官闕銘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書記官孫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