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孝權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7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孝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0三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八六號調解筆錄所示,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共計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予 王進祥 。
事實
一、唐孝權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建成花園廣場大廈7樓之承租人,王進祥(起訴書誤載為 王進群 ,應予更正)則係同大廈之住戶。王進祥於民國103年2月23日中午12時25分許,在該大廈1樓大廳與管理員 高乙峰 聊天時,適唐孝權自外進入1樓大廳後未將大門關上,王進祥因此指責唐孝權進而發生齟齬爭執,唐孝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上樓拿取木製球棒(未扣案)後返回1樓大廳,以該球棒抵住王進祥之胸部近肩膀處,且作勢毆打王進祥,復對王進祥恫嚇稱「你在嗆什麼,有事到外面講」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王進祥,致王進祥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迨王進祥報警處理,唐孝權始離去。
二、案經王進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孝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祥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遭被告持球棒恐嚇危害安全等語明確(參見偵查卷第18頁及背面、第37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大廈管理員高乙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當日目擊雙方發生衝突,被告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等情相符(參見偵查卷第
7頁至第8頁、第37頁背面),並有建成花園廣場大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及錄影光碟1片(見偵查卷第11頁;錄影光碟外放)等件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安,所為實非可取;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取得告訴人諒宥;併參酌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唐孝權持以為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
支,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木質球棒現放置於球友車上,惟不清楚該友人的真實年籍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無從查知該球棒現在下落何處,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作為賠償,其中1萬5千元應於
103年8月5日前給付,餘款1萬元應於103年9月5日前給付(參見本院103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8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亦當庭同意以此調解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參見本院卷第18頁審判筆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緩刑諭知,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條件,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