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上訴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樺綱選任辯護人張家訓律師
李建慶 律師 方伯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之關於「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文字,應更正為「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等文字。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之關於「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文字,與原本不符,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曾德水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