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66號聲請人 詹益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德安 間返還借款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二、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再審狀可參(見本院卷1至5頁),惟檢視該再審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係一再陳述其與相對人間借車典當之始末,並反覆指摘本院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判決理由矛盾,判決違法云云。惟對所聲明不服之原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故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