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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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上字第139號聲請人即承當訴訟人 莊黃幼 上訴人 姚阿維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 律師複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
杜錦萍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楊汝誠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津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 陳明義 被上訴人 林炎桐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複代理人 馮福仁
梁芳熏 被上訴人 林敏彥 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 律師被上訴人 陳素蘭 (即 林寬裕 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明 訴訟代理人 林孟珠
林大裕 被上訴人 林斯美
莊朝漢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信義 被上訴人 柳光華 被上訴人 洪昭武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複代理人 劉德聲 被上訴人 賴林美菊
林美麗 賴依莉 蔡秉璋 兼前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炳忠 被上訴人 吳惠宜 訴訟代理人林大裕
林炳忠被上訴人 王黃淑慧
柳光華被上訴人 莊佳興
莊雅媚 莊益倫 莊松權 莊棋閔 莊茗凱 莊佳訓 莊盛堯 莊惠玲 莊淑惠 莊淑玲 前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聰敏 被上訴人 陳淑如
張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 莊黃幼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 莊黃幼代 被上訴人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姚阿維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36原歸屬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莊黃幼、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8人公同共有,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2月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移調字第78號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前開公同共有人協議由莊黃幼分割取得,並於同日完成移轉登記;而莊黃幼於取得該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36,再於102年5月16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公同共有;嗣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4人因其等與莊黃幼間信託關係消滅,乃復於103年4月24日移轉登記予莊黃幼,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已移轉於莊黃幼,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7人即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莊黃幼並據此聲請承當訴訟等情,有民事陳報狀二份及調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表、承當訴訟狀等件各一份在卷可按。然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當事人眾多,莊佳興、莊益倫、莊松權、莊棋閔亦迄未到庭,聲請人莊黃幼自難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經兩造同意後,代莊聰敏、莊茗凱、莊佳訓、莊盛堯、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等7人承當訴訟,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承當訴訟,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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