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庭暴力服務處,見乙○○所有之皮包置於陳女座位後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乙○○不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該皮包(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及駕駛執照各1張、車號:000-000號行車執照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G-P
LUS廠牌、ES801型行動電話1支、法院通行磁卡1張、實踐大學學生證1張、鑰匙1串、隨身碟1個及現金新臺幣九百元),並於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揭罪嫌,業經被害人乙○○陳稱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陳報單1張、掛號郵件執據影本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訪紀錄表1張、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甲○○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又被告甲○○經警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有畏罪之嫌,此有上揭掛號郵件執據影本附卷足稽。綜上,被告雖未經傳喚,其罪嫌仍堪認定。
四、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96年10月26日那天未到臺北地方法院,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竊盜行為人不是伊,伊留長髮至少已5年,照片中的行為人是留西裝頭,伊有做中古手機買賣,手機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皆為伊申請使用之手機號碼,本件被害人手機所以裝入伊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伊所申請使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乃因有人拿被害人被竊之手機欲賣給伊,伊為測試手機堪用否?所以為之,因其出價過高,而未成交等語。並提出買賣手機相關物品標示牌、中華電信公司及遠傳電信公司2紙書面(詳本院卷第86頁、第87頁)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乙○○僅指訴:於9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本院家庭暴力服務處,其所有之皮包置於座位後方,遭不詳之人乘其不注意時,徒手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去,因其未目擊竊賊之面貌,故未能指認被告是否即為本件竊盜之行為人,此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7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述甚明(詳本院卷第77頁背面)。
㈡、另本件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因影像模糊致無法辨認本件竊嫌之確實容貌,已難以此證明被告即為本件竊盜行為人,況本院於97年7月7日及同年8月4日之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二次勘驗監視器錄影之光碟,亦無法辨認行為人之面貌,且除被告認為行為人留西裝頭外,告訴人亦認為行為人留短髮,似乎並沒有留馬尾的頭髮。而經本院勘驗結果,同認本件之竊嫌當時似乎未留長髮,本件之被告所留之長髮束成馬尾狀,長達背中,非一、二年不足以長成,而本件犯行發生至今即97年8月4日尚未及10月,再觀諸光碟之行為人形態與被告亦有不小差別,如其似較年輕,而被告較老,是照片及光碟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㈢、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僅能證明被害人手機有裝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被告所申請使用之另一支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以此再證明被告曾持用告訴人失竊之手機撥打電話而已,尚不能據此即認定被告有本件竊取告訴人皮包之犯行,除被告所辯及提出之證據,尚非無據外,即使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持有告訴人手機之原因,亦有可能為他人贈送,或故買贓物,縱構成其他罪名,亦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對之不得為審判。且如上所述,依勘驗光碟錄影帶之結果,本件行為人似非被告。
㈣、除上述證據外,起訴書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得被告有罪之確信。
六、依上論結,本件被告上開所辯,非不可採信,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前開犯行,復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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