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   告  何玉眞
被   告  尹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以原告
名義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紙本票(下稱系爭2紙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
第49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則上開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
而原告否認上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上開本票債權存在與
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
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雖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然並非
原告親自簽發,亦非原告授權他人所簽發,原告應不負票據
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2紙本票另一發票人為訴外人即原告兒子蘇
建豪, 蘇建豪 於民國102年6月26日向被告借款,並親自簽立
系爭2紙本票後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因被告要求蘇建豪將系
爭2紙本票交由其父母親任一人簽名,蘇建豪再次交付系爭2
紙本票給被告時,其上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5條所定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之規定,必須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係真正為前
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若票據
上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者,被偽造簽名人自不負票據責任。次
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2紙本票為其所簽發,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負
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陳蘇建豪交付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時,本票上
已有原告之簽名及指印,被告並未遇到原告本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顯見被告並未親眼見到原告簽名於系爭2紙
本票;又經本院就系爭2紙本票上「何玉眞」之簽名,與原
告於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當庭簽名筆跡1枚、
經原告確認為其親簽之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
資料表「申請人基本資料」欄及「聲明事項」欄上「何玉眞
」之簽名各1枚、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正面「何玉眞」之簽名3
枚及背面「何玉眞」之簽名1枚(以上合稱比對資料),以
肉眼觀察比對後,結果如下:㈠系爭2紙本票上「何」字右
邊「可」字其中上方「一」字、中間「口」字及右邊直劃「
l」係分別書寫,筆順未連接;比對資料上「何」字右邊「
可」字係一筆寫成,筆順未斷,寫完上方「一」字後繼續往
下寫「口」字,再往右書寫直劃「l」及往上勾。㈡系爭2紙
本票上「玉」字分為5個筆畫,筆順未連接,且右下方一點
與最下方「一」字未相連;比對資料上「玉」字係一筆寫成
,筆順未斷,且右下方一點與最下方「一」字相連。㈢系爭
2紙本票上「眞」字各筆筆畫均不相連,筆順未連接;比對
資料上「眞」字上方「十」字係一筆寫成,寫完「一」字後
繼續往上寫直劃「l」,且「目」字中間二個「一」字寫為
一個直劃「l」等情,有本院10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土地銀行個人授信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綜合消費放款
借據正本與影本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第57至60頁、第78至79頁),可見系爭2紙本票與前開比
對資料上「何玉眞」之簽名,其文字結構、運筆及走勢等文
字特徵均有差異,被告亦陳稱系爭2紙本票與上開比對資料
上「何玉眞」之簽名並不相似,明顯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
第79頁),即無從認定如系爭2紙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被
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紙本票係經原告授權而簽發,則原告
主張其不須負票據責任乙節,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系爭2紙本票上「何玉眞」之簽名
係原告所親簽或授權他人簽發,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2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
││(民國)│(新臺幣)│(民國)│
├──┼────┼─────┼────┤
│1│102.6.26│8萬元│未記載│
├──┼────┼─────┼────┤
│2│102.6.26│8萬元│未記載│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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