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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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甲○○
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九十九年度司聲字第一五五號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司裁全全字第30號、9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1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相對人如已起訴,請向本院陳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