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3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第三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相對人乙○○對第三人甲○○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含本院96年訴字第182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時,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現昏迷指數8分,持續住院治療中,無法表達自己的意思,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因乙○○欲對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爰向鈞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乙○○之父即聲請人丙○○為特別代理人。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乙○○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現在意識昏迷,無行為能力,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從旁照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於民國96年10月2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相對人乙○○對於車禍事故之侵權行為人即甲○○有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註:本案相關訴訟包含已經訴訟繫屬中之本院96年訴字第1821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為乙○○之父,其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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