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9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16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雖以被告逃匿而於民國99年9月29日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金,並於同年月30日發佈通緝,惟被告甲○○業於99年10月2日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並於99年10月5日撤銷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業已到案而非在逃逸中,即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沒入保證金。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