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25號),嗣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補充記載為:「李正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李正隆於108年
2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到案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聞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領取訴訟文書之際,經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依法告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毒品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資料及受理訴訟文書記存登記簿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敏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