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敬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宗於民國108年6月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應知高粱酒酒性濃烈,非經留待更多休息時間,體內酒精仍無法完全代謝、消退;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3)日12時許尚存相當酒意之際,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該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該日12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敬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即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4毫克已呈泥醉且無駕照(未考領)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