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鼎星選任辯護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鼎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鼎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12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5年4月6日12時43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聯、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6年4月10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63396802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10893號鑑定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警方僅針對甲瓶尿液送驗,但甲瓶尿液並未檢測出足資比對之DNA;又被告曾於105年4月5日至活力健康藥局拿感冒藥,被告尿液檢驗會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係服用該感冒藥所致;且被告事後曾自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做毛髮檢測,亦沒有嗎啡、可待因反應,足見被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故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4月6日1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採集尿液2瓶(編為甲瓶、乙瓶),其中甲瓶尿液經警方送請詮昕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95ng/mL)、可待因(15072ng/mL)陽性反應,乙瓶尿液經本院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呈嗎啡(379ng/mL)、可待因(12379ng/mL)陽性反應;而該2瓶尿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測DNA,甲瓶尿液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乙瓶尿液則檢出與被告相符之DNA-STR型別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2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060010893號鑑定書1份、詮昕公司105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臺北實驗室106年12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第29頁正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96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3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曾於105年4月5日至活力健康藥局拿感冒藥,當時伊在附近上班,伊有流鼻涕等感冒症狀,所以就去該藥局拿藥服用,伊並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5、213頁)。經本院函請活力健康藥局提供被告於105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購買藥物明細,經覆以:被告曾於105年4月5日至該局購買羅得源諾膜衣錠、克鼻炎膠囊、溫士頓嗽隨康錠、國嘉來縮酵素等語,此有該藥局傳真到院之藥物明細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本院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被告服用上開藥物,尿液是否會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覆:「一、依貴院107年4月23日傳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液檢出嗎啡37
9ng/mL、可待因00000ng/mL,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可待因、嗎啡之藥物或海洛因毒品所致。二、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本案受檢者尿液中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符合服用含可待因止咳藥物後,所導致尿液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情形。三、依來函所示,藥物『溫士頓嗽隨康錠』含CodeinePhosphate成分,該藥物劑量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此藥物,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語;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覆以:「一、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來函所示之藥物『羅得源諾膜衣錠』及『國嘉來縮酵素』均不含嗎啡、可待因或可代謝成嗎啡、可待因之成分。惟『溫士頓嗽隨康錠』主成分為磷酸可待因(CodeinePhosphate)。二、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4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或其共軛物,5-15%為嗎啡或其共軛物。三、施用含嗎啡、可待因等藥品或毒品、海洛因毒品後,其尿液均可檢出嗎。惟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另服用藥品時間及採驗尿液時間之先後順序,為衡量用藥及尿液檢驗結果是否相關之重要因素之一。」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
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1712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4月25日FDA管字第1079901403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81至182、185至186頁)。則被告既曾於105年4月5日至活力健康藥局購買溫士頓嗽隨康錠,尚難排除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係服用該藥物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子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