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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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社團法人民主進步黨等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本院裁定(105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14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並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梁玉芬法官王金龍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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