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錢德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錢德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錢德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錢德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5月11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前經裁定││號││││年度案號├─────┬────┼─────┬────┤及判決定│││││││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應執行刑│├─┼──┼────┼────┼────┼─────┼────┼─────┼────┼────┤│1│攜帶│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6年9月│臺灣臺北地│106年9月││││兇器│柒月│24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6日│方法院106│26日││││竊盜│││署106年│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度偵字第│第1961號││第1961號││││││││12632號││││││├─┼──┼────┼────┼────┼─────┼────┼─────┼────┼────┤│2│施用│有期徒刑│106年4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0│臺灣新北地│106年10││││第二│伍月,如│19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6日│方法院106│月31日││││級毒│易科罰金││署106年│年度審訴字││年度審訴字│││││品│,以新臺││度毒偵字│第1377號││第1377號││││││幣壹仟元││第3855號│││││││││折算壹日││││││││├─┼──┼────┼────┤│││││││3│施用│有期徒刑│106年4月│││││││││第一│捌月│19日│││││││││級毒│││││││││││品│││││││││├─┼──┼────┼────┼────┼─────┼────┼─────┼────┼────┤│4│竊盜│有期徒刑│106年2月│臺灣臺北│臺灣臺北地│106年9月│臺灣臺北地│106年10│││││捌月│10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29日│方法院106│月24日│││││││署106年│年度審易字││年度審易字││││││││度偵字第│第2203號││第2203號││││││││15431號││││││├─┼──┼────┼────┼────┼─────┼────┼─────┼────┼────┤│5│攜帶│有期徒刑│105年12│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2│臺灣新北地│107年1月││││兇器│肆月,如│30日│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29日│方法院106│30日││││竊盜│易科罰金││署106年│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未遂│,以新臺││度偵字第│第728號││第728號││││││幣壹仟元││2066號│││││││││折算壹日││││││││├─┼──┼────┼────┼────┼─────┼────┼─────┼────┼────┤│6│施用│有期徒刑│10年11月│臺灣新北│臺灣新北地│106年12│臺灣新北地│107年1月│編號6至7│││第二│陸月,如│9日10時3│地方檢察│方法院106│月29日│方法院106│28日│經同判決│││級毒│易科罰金│5分許為│署106年│年度審簡字││年度審簡字││應執行有│││品│,以新臺│警採尿時│度毒偵字│第1522號││第1522號││期徒刑8││││幣壹仟元│回溯96小│第74號、│││││月,如易││││折算壹日│時內某時│第683號│││││科罰金,│├─┼──┼────┼────┤│││││以新臺幣││7│施用│有期徒刑│105年12││││││1000元折│││第二│伍月,如│月29日││││││算1日│││級毒│易科罰金││││││││││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