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法官迴避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0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以電子郵遞設備傳送文書於法院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自明。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在其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之民事異議狀上簽名或蓋章,亦未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5月2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