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3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房屋等聲請停止執行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代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350號聲請人 謝諒 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上一人法定代理人K.HUNG同上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聲請人一太事務機器行法定代理人 孫子成 同上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012號),提起再抗告,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0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330號裁定駁回。其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代理人,惟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林麗玲法官張恩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