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69
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 林哲仰 支付新臺幣肆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50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金錢,竟以媒介性交易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林哲仰詐取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願賠償告訴人4萬3000元,有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卷),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目的、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父母離異、現在在飯店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前雖曾因犯詐欺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該案之罪刑宣告已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而失其效力,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以和解條件作為被告緩刑的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明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本院考量告訴人權益之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爰依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106年度審附民字第49號和解筆錄中所成立之和解條件,併予宣告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支付和解金4萬3000元;又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3萬7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與告訴人所約定之賠償金額,高於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利益,如被告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履行,不僅需負擔緩刑可能遭撤銷之不利益,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陳建樺應支付林哲仰新臺幣(下同)肆萬叁仟元。其支付方法為:陳建樺應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七日、一○六年三月七日、一○六年四月七日、一○六年五月七日前,分別給付林哲仰貳萬元、柒仟元、捌仟元、捌仟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698號被告陳建樺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樺在網路聊天室以介紹小姐過夜為名,吸引聊天室其他使用人注意,而於民國105年8月14日晚間11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見林哲仰欲覓小姐從事性交易,在不詳地點,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謊稱:伊為多位酒店小姐經紀,可供林哲仰選擇小姐,而林哲仰所選定之2位小姐,可陪其過夜並提供全套性交易服務,代價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云云,使林哲仰誤信為真,旋於翌日(15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薇閣精品旅館登記住宿後,即依陳建樺指示,在上址旅館外,當場將現金3萬7,000元交付予陳建樺,並聽從陳建樺所指返回上址旅館等待小姐進房。嗣因林哲仰未見小姐,而撥打陳建樺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哲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建樺之供述。│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哲仰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媒介酒店小姐性││││交易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收取告訴人││││金錢,因為伊本來僅提供唱歌、││││喝酒的小姐,沒有告訴人所要求││││能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小姐,所以││││與告訴人見面後,就當場拒絕告││││訴人云云。證明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約定││││於薇閣精品旅館外見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哲仰│證明被告確有佯以媒介酒店小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提供性交易服務,向告訴人收取│││述。│現金3萬7,000元等事實。│││││├──┼─────────┼──────────────┤│3│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資料1份。││├──┼─────────┼──────────────┤│4│告訴人所申辦第一銀│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有以│││行之網路銀行查詢交│金融卡提領2次2萬元,共計4萬│││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元之事實。│││。││├──┼─────────┼──────────────┤│5│通訊軟體LINE搜尋被│證明告訴人遭詐款項後,持續撥│││告持用手機門號0979│打被告持用手機未果等事實。│││248602之頁面、告訴││││人持用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6│告訴人105年12月2日│證明被告所稱可供告訴人選擇之│││遞送本署網頁查詢資│性交易服務酒店小姐照片,應僅│││料1份。│為被告自行上網蒐集之照片,非││││被告可得媒介之人,其所為顯係││││詐騙告訴人等事實。│├──┼─────────┼──────────────┤│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相約並見│││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面等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證明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凌晨│││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遭詐取3萬7,000元,即於下班後│││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立即前往報案等情。又告訴人係│││聯單1份。│因尋歡而受騙,倘非確為遭詐取││││款項,實無報警證述受害情節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檢察官黃秀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張庭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