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八六號
上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彩虹影視社」,專以出租影音光碟為業,其既有經合法授權之正版影音光碟而不就,而重製多片之理?而被告果未經重製,焉有重製之物自行隱身於其地下室之可能?原審之認證未與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契合,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被查獲持有「間接傷害」影音光碟二套、「勿忘我」影音光碟二套、「時光機器」影音光碟一套與「紅色玫瑰」之影音光碟一套(共計十四片光碟)等非法重製物,然查獲處係在臺北市○○街四十八之一號「彩虹影視社」之地下室臥房內,有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第二七頁),且觀之該重製物係放置於臥褥上,非放置在出租陳列架上,雖被告係以出租影音光碟為業,衡之常情,經營影音光碟出租業者,必將其出租之影光碟排列於陳列架上供顧客挑選,斷無將影音光碟置放於臥房內之被褥上,由顧客任意進出臥房挑選影音光碟之情,本件既查無被告有出租或重製系爭光碟事實之積極證據,自不能以被告持有非法重製物,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定被告有意圖營利非法重製或出租系爭影音光碟之犯罪事實,原審之採證方法並無違反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更無違反論理法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