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宥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宥莛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核被告謝宥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竟於另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數日即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行竊財物價值不高,竊得之金錢花用殆盡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至少新臺幣(下同)約4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謝宥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宥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1月4日中午12時2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古早味紅茶冰店購買飲料,趁店主 顏振坤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臺上由顏振坤所管領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至少400元左右】,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顏振坤發現後,調閱監視錄影報警查獲。
二、案經顏振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謝宥莛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顏振坤於警詢之指述。
㈢、警員 曾聖娟 之職務報告1份。
㈣、被告行竊過程及行竊後離開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永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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