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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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車輛肇事,涉嫌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甲○○於上開案件繫屬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至晚間十時許,已因飲用酒類,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另行起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要返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住處。於翌日即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輛途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與福德一路口時,為在該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警員攔下,實施酒測結果,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六毫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酒後駕駛車輛被查獲之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曹永政 於原法院審理時證述查獲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一.九六毫克之酒測單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頁)。
二、證人曹永政原法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意識比較模糊,話也比較多,走路不正常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八頁)。且查獲時由警員觀察製作之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觀察結果勾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及「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又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致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五至○.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七五至一.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二五至一.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施多喜撰,酒精(乙醇)之鑑定,刑事科學第三十六期參照)。則依相關研究結果,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痺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被告經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六毫克,其顯然無法安全駕駛車輛,應可認定。
貳、本院對被告辯解所為判斷
一、訊據被告否認其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並辯稱:酒測值太高,並不正確等語。
二、經查,被告經酒測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九六毫克,應已不能安全駕駛等情,已如理由壹所述。且酒測係以科學儀器實施,信無錯誤可能。參酌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述:伊喝將近一瓶威士忌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以該飲酒量,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九六毫克,亦非反於事理。被告空言指稱酒測值有誤,不能採信。是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罪。
肆、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上訴書誤載為十時二十九分許,應予更正),又有酒醉駕駛車輛犯行,與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酒後駕車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法院未併予審理,難認允當等語。
二、按刑法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基於一概括犯意,自始即有按一定預期目標,反覆實施之意,始足當之。經查,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酒醉駕駛車輛犯行,係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與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相隔逾一月之久,二次犯罪時間尚非緊接。又喝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猶駕駛車輛,以喝酒並非時時反覆為之,酒後駕駛尤屬偶發事件,實難想像有人會有意反覆酒後駕車。再者,被告於原法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伊係在新店朋友家喝酒後,開車上路要回家;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伊在台北市○○○路○段公司倉庫上好貨,同事倒二杯威士比給伊喝,伊就上路送貨。伊並非每次開車上路前,都先喝酒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四0頁),足見被告前後二次喝酒,均係偶然原因,且原因有別,顯見被告並非自始有意反覆為之,而有概括之犯意。上訴意旨指被告先後二次酒醉車輛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等情,尚有誤會,不能採取。原判決敘明理由,認為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之犯行,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核無不合。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不顧他人安危,酒後執意駕駛車輛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二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雖以被告犯罪情狀,量刑尚屬過輕,惟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本院自不能執此理由撤銷原判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院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部分之判斷
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併案審理意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六二號)略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八時二十九分許,又有酒醉駕駛車輛犯行,與上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等語。
二、經查,上開函請併案審理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等情,已如理由肆、二所述。上開函請併案審理部分,既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陸、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