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基隆市○○街○○○號二樓之二十六衛達工程行負責人,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衛達工程行任職,竟利用在不詳時間、地點所收受來路不明之告訴人身分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其業務上作成之衛達工程行會計憑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列告訴人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工程行任職,計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並據以填製衛達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虛列該工程行人支付二十萬元薪資,增加營業成本,再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申報該工程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乙○○涉有前述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歷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衛達工程行,係以承攬營建工程為業,證人甲○○係伊當年之小包工頭,轉承包伊綠化工程後,由其本人提出其與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工資明細表向伊領取工程款四十五萬元,嗣後伊始交會計填製扣繳憑單報稅,伊僱用過之工人有上百個,實無法得悉告訴人當時是否確實有前來工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所辯,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甲○○所交付之渠與告訴人丙○○二人之身分證影
本及切結書、工資明細表(上載甲○○領取工資二十三萬元、告訴人丙○○領取工資二十二萬元)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五、二六、二七頁)。證人甲○○於原審經傳到庭最初雖否認切結書上「甲○○」之簽名係其所書寫,然嗣經原審命其當庭書寫「甲○○」姓名直式十次、橫式十次、阿拉伯數字大寫壹至伍五次、「 簡德裕 」姓名五次、證人之身分證號碼五次及證人之住址五次後,發現其「甲○○」之運筆與切結書上「甲○○」之運筆神似,準備調取其各種信用卡原始簽名欲以核對時,其已知無法抵賴乃坦認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甲○○」係其親自簽名,並於本院承認卷附之工資明細表上之「甲○○」及「代甲○○」之簽名亦係其親自所簽無訛(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二一頁),另參以告訴人丙○○並不諱言證人係其小學同學,彼此以前一起合夥做自助餐生意時,其有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證人(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以及卷附切結書上載明證人代表二人收受四十五萬元無訛,工資明細表上亦記載告訴人為二十二萬元,證人為二十三萬元,總數為四十五萬元無誤,而其中二十二萬元部分,並且註明為證人甲○○所「代」領。準此,堪認證人甲○○確有提出告訴人及其本人身分證連同切結書、工資明細表,交付被告,據以領取工資(即承攬工程款)四十五萬元無訛,從而,被告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應非收受贓物,委無疑義,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空言無據,尚堪採信。
㈡證人甲○○雖復稱:係一位翁姓男子,要求其拿身分證資料給他報稅,並未承包
被告的工程云云,然由前述證言顯見,其證詞矛盾反覆,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陳稱:「有一個翁姓男子,叫我拿身分證資料給他報稅,他要拿錢給我們,可是後來沒有拿,他就走掉了,丙○○的身分證也是我拿給他去報的,因為丙○○跟我是從小的好朋友,翁姓男子還把我的資料拿去台中報,所以我那年度就被虛報了兩家公司工資,國稅局有通知我和丙○○要我們補稅。」、「我是告訴丙○○說有人找我們報稅,給我們兩、三千元,丙○○當時沒有工作才同意給我拿給翁姓男子報稅,結果翁姓男子跑掉了,當時他還說要幫我們繳稅,可是後來也沒有。」、「我的補稅通知單已經不在了,因為當時台中的公司虛報我的,所以我打電話給台中的公司,所以台中的公司就派人來拿我的補稅通知去繳。」、「我想息事寧人,而且稅金台中的公司也繳掉了,當時我也找不到被告。」(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一頁)等語。依此,果證人所言屬實,告訴人既曾同意證人甲○○拿其身分證予翁姓男子報稅以獲得兩、三千元之報酬,則告訴人丙○○何以於原審竟稱:「我還未告被告前有問過甲○○看有否拿我的證件去報稅,但甲○○說沒有拿我的證件去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七頁),互不相符,且證人在未收受任何報酬前,豈可能隨便應不熟識之人(證人僅知係一名「翁姓」男子)之要求即簽下切結書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及工資明細表,顯亦難認與情理無違;況若被告當年度果真被虛報兩家公司工資,則該台中的公司何以願連同被告公司部分之稅金一併繳納,證人所辯之詞,顯不可採。
㈢再者,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所
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與「記帳憑證」二類;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記帳憑證」,則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至於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並非證明交易事項發生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或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難認係商業會計法所稱「原始憑證」或「記帳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八號判決參照)。故公訴人認被告製作之告訴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具會計性質之原始憑證,符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要件,亦有誤會。
㈣其次,告訴人丙○○在提出本件告訴之前,即曾先詢問證人是否曾經拿其身分證
去報稅,已如前述,可見告訴人確未收受工資二十二萬元,則證人甲○○既向被告領取四十五萬元工資(即承攬工程款),又未將其中二十二萬元交付告訴人,其可能之狀況即是證人自行工作或僱用他人工作,而自告訴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向被告申報,以領取承攬工程款,然被告對於承攬之證人甲○○究否確實有僱用告訴人施工,依一般常情實非被告所會加以審核,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顯示被告係明知甲○○以告訴人身分證影本謊報薪資,則被告依據證人甲○○所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及切結書、工資明細表等資料核發工資,嗣列為公司之薪資支出,據以填製扣繳憑單,並經製作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單位申報,自屬正當,亦難認其有何虛列填製不實之告訴人扣繳憑單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犯罪故意。何況,如前所述,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九十二條開具之告訴人扣繳憑單,其用意在於方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之核課,應非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會計憑證,要無成立該罪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置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洵無不合,公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蔡光治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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