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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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628號原告 羅玉燕 被告 曾浩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戶籍固然設於臺中市和平區,惟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出具之聲明異議狀,已表明其居住地在臺北市內湖區,且自106年10月起迄今,均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被告實已不居住於臺中市和平區,原告因此具狀聲請本院移轉管轄。本院審以本件如由本院管轄,顯增提解被告往返之煩,為訴訟便利及節省訴訟資源,自宜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至於原告雖主張本件借款發生時,被告居所地為桃園市大溪區,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云云。惟按定法院之管轄應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9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非以「行為時」為準。因此,原告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居所地在桃園市大溪區為由,請求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不合,併予敘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