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交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至第9行「適有 潘瀅 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龜山后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路口」,應更正補充為「適有 潘瀅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后街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與中和南路交岔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而搶先通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發生地之桃園市○○區○○○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中和南路屬於幹線道,中興路則係支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37頁),則騎乘機車行駛在中興路之告訴人潘瀅絜通過交岔路口時,應禮讓行駛在幹線道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8頁正面、第20頁反面),機車係與自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且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停留在劃設於交岔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塊一半左右位置,堪認碰撞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業已通過上揭交岔口一半左右距離,告訴人在騎乘機車通過交岔路口前斷可發現被告之自小客車行向,此際自應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被告之自小客車先行,在在可認告訴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告訴人上揭過失,容有未恰,應予補充如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仍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屬不當,暨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尚屬輕微、告訴人就車禍發生同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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