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2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零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提存人即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聲請人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等為證。經核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