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第一二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執行完畢,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詎乙○○仍不知謹慎,遠離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五時四十五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