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自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自字第27號自訴人 方全福 被告 林玲玉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林玲玉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
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3年10月2日送達自訴人本人收受,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按期補正,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為便利言詞告訴、告發,得設置申告鈴,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告訴人於103年10月6日具狀向本院陳稱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故係以告訴人身份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惟依前開規定,告訴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自訴人以犯罪之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出對被告林玲玉瀆職案之刑事訴訟,自應符合自訴程序之規定,不因其訴訟狀稱謂欄自稱告訴人而有別,自訴人前開陳稱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李宛玲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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