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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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素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87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素蘭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之「23張」應更正為「20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蔡素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下手竊取他人財物,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所竊得之殺蟲劑3罐及水晶肥皂液1罐均已使用殆盡而無法返還(見偵卷第5頁),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