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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