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2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67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負責該社區各項事務之管理;被告甲○○係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社區財務各項收支、帳冊、報表之審核、監督事務及總幹事執行職務時相關請款、付款之核對工作等事項。二人均係為該社區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事務之人,詎其等明知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財務支出,應依社區委員會之決議為之,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為以下之背信行為:(一)被告等明知該社區於89年1月6日第7提案決議,已將原先每3個月除草2次之金額,改為每月除草1次,每次新台幣(下同)10,000元,卻仍違背其任務,連續自同年6月(起訴書原載5月,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6月)間起至90年8月間止,按月自管理委員會經費中支出13,500元之除草費用;(二)被告等明知上開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可整理綠地另作他用,仍竟於89年下半年間擅自決定整地,並於90年1月間支付整地費用6萬元;(三)被告等明知上開管理委員會並未決議支付社區水電維修服務人員90年度(起訴書原載89年度,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90年度)之年終獎金3萬元,卻仍違背社區住戶委託管理委員會應執行之任務,擅自決定支付水電維修服務人員3萬元之年終獎金,復於90年7月間再度支付該水電維修人員89年度2萬元之補稅金額,致生損害於社區住戶之財產。案經百齡國宅甲區第5屆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乙○○告訴,因認被告丙○○、甲○○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次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成立,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又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在性質上應限於具有相當責任性之事務,而且行為人在處理上有權作成決定,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事務。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信託關係,行為人所從事者只是轉達之工作,無需也無權作成任何決定者,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背信罪,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告訴人乙○○之指訴。
(二)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89年1月6日第4屆第1次定期會議提案7決議記載「把三個月除草兩次$,平分每月10,000元,永保花園之美觀」,而依百齡國宅甲區住戶89年6月、8月、9月、12月之收支結餘表、89年7月、90年5月之現金支出傳票、園大花園企業有限公司89年7月、90年5月、90年8月之請款單、90年8月之帳單所示,被告丙○○於89年6月後支付廠商庭院除草費用仍為13,500元。
(三)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88年12月13日北市宅管字第8824337500號函內載:該社區基地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若擬於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需依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另該處89年11月24日北市宅管字第8923710400號函亦記載:該社區庭園係屬開放空間,若涉有變更使用,除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辦理外,並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而依百齡社區甲區住戶委員會90年1月之收支結餘表,被告丙○○並未經委員會之決議,即擅自支付廠商整地費用6萬元。
(四)依百齡社區甲區住戶委員會90年1月之收支結餘表、85年2月之資產負債表、85年2月16日現金支出傳票、86年1月收支表、86年1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88年1月之收支結餘表、88年12月之收支結餘表、88年12月31日之現金支出傳票、第四屆委員會2月份89年2月17日會議提案四內容、第四屆4月份89年4月20日會議提案一之決議、89年2月份之支出帳、90年7月份之收支結餘表及90年12月31日止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被告丙○○未經委員會之決議即於90年12月間擅自支付水電維修人員年終獎金及於90年7月份支付2萬元補貼水電維修人員89年度之稅金。
(五)前開現金支出傳票、收支結餘表、園大花園企業89年7月之請款單、帳單上均有被告甲○○之印文。
四、訊據被告丙○○、甲○○固均坦承自89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分別擔任臺北市北投區百齡國宅甲區管理委員會第4屆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並支付上開費用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並一致辯稱:
(一)關於除草部分:89年1月6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原本決議除草費用每月13,500元,惟當時委員 柯美嬌 曾拍桌怒稱:伊可找到僅1萬元的廠商來做等語,會議始如此記載,但因柯美嬌遲遲未找到廠商,伊始決定由原廠商繼續承作,剛開始廠商礙於人情僅收取10,000元,迨89年6月起因物價、人工費用逐年日益高漲,廠商堅持需費用13,500元,其等乃決定動用總幹事及主任委員緊急備用金之權限,用以支出不足額部分。
(二)關於停車場部分:因該社區車位不敷使用,前數屆委員會均欲增闢停車位。至第4屆時,管委會於89年10月20日召開會議決議(提案3)通過「第三棟6年來少3個車位,今另找地方補3車位,以尋公平分擔。」,89年11月13日管委會會議亦決議(提案2)通過「為了每棟車位公平性,決定開闢西安街2段花園一處。」,總幹事 張錦鸞 即依決議招商並已興建,惟停車格設置後,因第3、4棟之住戶抗議,被告等乃請廠商將停車格回復原狀為綠地,而因廠商已興建,即令最後回復原狀,仍需依約支付廠商興建之費用46,500元。
(三)關於年終獎金、補稅部分:給付水電工于國慶年終獎金部分,89年度管委會已決議應支付,國宅處90年8月3日以北市宅管字第9022061700號函亦載明:「另水電工之薪資,應核實給付。」等語,均說明須實支實付,90年度乃循例給付。至於補稅亦經管委會決議補給總薪資0.06倍之金額,嗣經各委員會算結果約為2萬多元,最後採整數為2萬元。
五、經查:
(一)關於除草部分:⑴百齡國宅管理委員會於87年1月5日之管委會提案7原決議:
「未來除草方式,由原來3個月除草1次(費用30,000元),更改成1.5月除草1次(費用15,000元)。」,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745號卷第61頁),嗣於87年10月27日之管委會提案5決議:「除草包商商請加價。說明:人手不好找,成本不敷支出,敬請由15,000元,調高為20,000元,漲價5,000元(單次)。決議通過」,亦有該次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8頁)。是從該次會議日起,每3個月之除草費用為40,000元,平均每月為13,333元。迨89年1月6日管委會第4屆第1次定期會議,提案7雖決議:「把三個月除草兩次$,平分每月10,000元,永保花園之美觀」(見他字第2411號卷第6頁),惟證人 毛張錦鑾 (第4屆總幹事)、 毛盈超 (委員)於原審證稱:伊等當時會議有口頭同意除草費用每月1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 郭耀宗 (住戶)於原審證稱:開會時期確實有提到10,000元就可請到廠商,但其並未介紹廠商(見原審卷㈡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證人 周春女 (候補委員)於原審證稱:聊天時有談到10,000元或13,500元之事,且伊有表示依慣例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參諸前揭歷年調整價格說明以及卷附資產負債表記載84年度6月份除草工資為25,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2頁),上開委員會86年11月收支表記載86年11月除草工資為3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181頁)等情觀之,該13,500元之除草價格係在合理範圍之內,足認被告等辯稱:89年1月6日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原本決議除草費用每月13,500元,因當時委員柯美嬌曾拍桌怒稱:伊可找到僅1萬元的廠商來做等語,會議始如此記載,但因柯美嬌遲未找到廠商,伊始決定由原廠商繼續做,嗣因物價、人工費用逐年日益高漲,迨自89年6月起廠商堅持需費用13,500元,而以10,000元又找不到廠商施做,乃決定動用總幹事及主任委員緊急備用金之權限,支出不足額部分等語,非不足採。是以被告丙○○(主任委員)、甲○○(財務委員)在為社區之美觀,以及每次10,000元找不到廠商除草之情形下,即依百齡社區住委會工作(工程)案執行流程及組織章程有關主任委員遇有緊急動支款,得於5,000元之授權範圍內動支,並通知財務委員之規定,動用其授權,改以每次13,500元,覓得原除草廠商施做,主觀上難認有背信之意圖可言。
⑵至證人 鄭銘煌 (候補委員)、 杜錦雲 (委員)於原審固證稱
:會議中並無通過每月除草費用為13,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10月20日、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惟衡情每月之除草費用如無10,000元或13,500元之爭議,何以上開證人郭宗耀(住戶)證稱:開會時期確實有提到10,000元就可請到廠商等語;證人周春女(候補委員)亦證稱:聊天時有談到10,000元或13,500元之事,且伊有表示依慣例怎麼做就怎麼做等語,足見證人鄭銘煌、杜錦雲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關於停車場部分:⑴89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決議(提案3)通過:「第3棟車位6年以來少3個車位,今另找地方補3車位,以尋公平分擔。
」;另於89年11月13日管委會會議時亦決議(提案2)通過:「車位開闢為了整體性美觀,故地上開車位,地下室在最必要時2、3車位作警衛辦公室,為了每棟車位公平性,決定開闢西安街2段花園一處。」,有該二次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58頁、第63頁)。是以被告等依管委會之決議,委請總幹事毛張錦鑾找廠商整地鋪設停車格,即難謂有背信可言。至停車格設置後,因第3、4棟之住戶抗議,被告等乃請廠商將停車格回復原狀為綠地,而因已委請廠商興建,即令最後回復原狀,依約仍需支付廠商興建之費用46,500元(起訴書認支付60,000元,實係含除草費用13,500元在內)。是以被告等所為,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執行,最後雖因部分住戶反對而無法達成任務,但既已興建,即須支付費用,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意圖或行為。
⑵至台北市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國宅處)於89年12月13日以
北市宅管字第8824337500號函該委員會固記載:該社區基地係為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計案,若擬於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需依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7頁);該處89年11月24日北市宅管字第8923710400號函亦記載:該社區庭園係屬開放空間,若涉有變更使用,除應依國民住宅管理維護辦法台北市補充規定第13條辦理外並應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依法辦理變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惟該規定係指若欲在該處開放空間設置停車場,需依有關規定辦理變更使用,與被告等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執行開闢停車場,係屬二事,是以被告即令未依上開國宅處函示辦理變更使用,亦難認定其等涉及背信罪。
(三)關於年終獎金及補稅部分:⑴89年2月17日管委會第4屆2月份會議,提案4「本社區雇用之
水電工,是否有年終獎金」,經決議通過:「本社區雇用之水電工乃屬國宅處撥款支付薪支,一年薪金39萬多,即國宅處有編年終獎金給水電工,本第4屆照前例多少給一些獎勵,至於核算金額數於下次會議呈報。」(見原審卷㈠第73頁);89年4月20日管委會第4屆第4次會議,提案1「本社區水電工為委員會聘來維護本社區水電安全,經報國宅處有案可查,即為社區服務成員,應有年終獎金,不論多與寡,以聊表對本社區之辛勞」,經決議通過:「國宅處發一個半月獎金與水電維修人員,基於社區尚在建設中,故發水電工10,000元做為獎金,以慰勉力。」(見原審卷㈠第79頁、);嗣國宅處於90年8月3日以北市宅管字第9022061700號函給該委員會,該函最末指稱「...另水電工之薪資,應核實給付。」等語(見偵字第2745號卷第260、261頁)。且90年9月6日管委會第四屆第21次會議提案1「本社區清潔人員年終獎金發放原則研討辦法」,決議通過:「年終獎金是對清潔人員現職辛勞慰藉,故屬在職人員發放,對已辭職之清潔人員一律不發放。」,有該會議紀錄及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07頁)。再者,證人即水電工 于國俊 (原判決誤載為 余國俊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問:核發年終獎金的時候,在89年的時候發給你1萬元的年終獎金,因為你的稅有50幾萬元後,後來你來聲請要那個錢的時候,你是跟誰申請?)我90年4月的時候,因為國宅處叫我申報57萬元薪水的所得稅,我那有領那麼多,所以我說你們社區要補我稅金,你們就拿年終獎金來補我的稅金。(被告丙○○問:90年以後我們下台以後,除了6萬元以後你們還有沒有領到什麼錢?)我只有領到六萬元。(被告丙○○問:你的執照是否有押在國宅處,如果社區發生事情時,你是否要背負責任?)最初的時候是有報到國宅處。我把我的名字登記到國宅處,有押甲級水電工執照,也有按月登記核發薪水,但是我都沒有領到薪水。其實我在那邊沒有按月領薪水,我是在那邊做什麼事情就申報什麼,領什麼錢,國宅處叫我負擔這個薪水稅金是不合理,國宅處核發給我的薪水,都是管理委員會拿去。(檢察官問:89年、90年時有沒有領年終獎金?)有,是他們社區給我補稅金。(檢察官問:補稅和年終獎一不一樣?)不一樣。我那時候要求他們補稅額,他們就以年終獎金的方式補給我的。(檢察官問:究竟有沒有領到年終獎金?)有,那不是固定的,有時候先給1萬,再給2萬,也有一次領過3萬的,總共是領到6萬元。(檢察官問:你補稅的部分,是何時領的?)最後補稅金是按照每個月幾千元、有時候1、2萬元,實際去算,他們把我名字報給國宅處,我每個月的薪水是2萬9千多元,這部分社區貼我一點。(檢察官問:補稅是每個月補還是年度補?)如何補稅我忘記了,我有去爭取,後來每個月有按照我的維修費補0.06的稅金給我補貼稅。(檢察官問:你做多少領多少為何還有補你的稅?)就是他把我的名字去給國宅處申報,國宅處有撥薪水到管委會,但是我沒有領到這筆錢,就以維修費用來的計算稅額。(檢察官問:是否因為國宅處撥款那麼多,但是你的維修費用沒有那麼多,是否補這部分的差額?)不是差額,就我是在那邊材料、工資1萬元,他就按照這個計算稅額給我。(檢察官問:為何在百齡社區同樣請領維修費用為何要補稅?)因為我國宅處有核發薪水,但是我沒有領到薪水。本來我年度的時候不用繳稅還退稅,變成我還有補稅。(被告甲○○問:國宅處發到管委會的薪水與工資的差額,因此造成需要補稅嗎?)薪水和我實際上領的就不一樣。(被告丙○○問:我們當初是否聘你為我們社區水電工,全權處理百齡國宅的事情。)是的。(審判長問:90年7月間是否還有領1個2萬元的補稅金?)我認為是年終獎金,不是補稅金,我確實有領到2萬元。(審判長問:為何領到2萬元的年終獎金?)是因為我要報稅的時候發現這個問題,我向管委會反應,他們就以年終獎金方式給我。也有可能我在那邊經常在那邊維修,他們多少要給我一些獎金。應該是我去爭取他們才給我2萬元補我稅金的。(審判長問:這次年終獎金是他自己發的還是你去爭取的?)應該是爭取的,也是補稅用的。因為國宅處核給水電工的年終獎金是3萬元,拿我的名字去申報3萬元,這3萬元就應該給我,所以我向他們申請,他們才發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㈡94年11月3日審判筆錄),且上開委員會總幹事毛張錦鑾於90年7月31日便簽簽請:「水電89年的補稅要如何處理?7月份開會通過要補稅,主委批要給2萬元,因為年終獎金國宅處有撥給委員會水電工獎金4萬元。」,被告丙○○乃在便簽上批示:「批准核發2萬元」(見偵字第2745號卷第18頁),將國宅處撥發予水電工一個半月之年終獎金,加計補發20,000元,共30,000元,並於90年12月發給水電工于國俊,純係依據管委會之決議及國宅處之指正而為,當無背信犯行可言。
⑶90年7月17日管委會第19次會議提案4「對於國宅處實際發給
該社區水電工薪資與管委會所發給水電工之薪資不同,造成稅之問題,其間稅之差額如何補稅給水電工,請討論」,決議通過:「水電工去年所得薪資差價用0.06補稅給水電工。
」,有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偵字第2745號卷第61頁),嗣經各委員會算結果,補稅0.06倍約為2萬多元,最後採整數為2萬元等情,亦經證人 毛張錦巒 、鄭銘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㈡94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是雖告訴人乙○○否認有當場會算出2萬元之結果,惟既經會議決議對水電工補稅0.06倍,被告等事後依國宅處核算水電工之薪水與實際發給水電工薪水之差額即補稅之金額為2萬元後發放,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七、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本件系爭社區除草業務,自89年1月至90年12月止,均係由園大花園公司承攬,其中89年1月至5月部分,園大花園公司每月承攬所得之金額,依本件系爭社區89年1月6日之決議,應為新台幣10,000元,而被告等逕行支付13,500元予原承包商等事實,經原審認定被告等當時係主任委員,遇有緊急動支款,得於5000元內之授權範圍動支,乃改支付原承包商13,500元,要屬合理範圍,惟社區除草乃每月固定之事,何來緊急,原審認定被告等得動用緊急支款,乃有違誤,且被告等改以13,500元支付原承包商長達1年半,事前未經委員會決議,事後又未提交委員會追認,原審徒以價格合理,即認被告等無背信之犯行,漠視國宅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規則,難認適法。㈡關於開闢停車位部分,被告等雖依社區委員會之決議為之,但變更開放空間之使用,有一定程序,社區管理委員會並無權限授權被告等變更,被告等竟於本件系爭社區之庭園即開放空間內開闢庭車位,即有違誤。況台北市國民住宅處於89年12月13日曾因被告丙○○之陳情,以北市宅管字第8824337500號函覆被告丙○○,內載該社區基地係為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計案,若擬於開放空間設置矮牆、停車場,需依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辦理等語,被告等豈可諉無不知,乃竟魯莽行事,擅自於本件系爭社區開放空間開闢停車位,自有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等此部份並無違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㈠本件系爭社區89年1月6日管委會第4屆第1次定期會議提案7雖決議:「把三個月除草兩次$,平分每月10,000元,永保花園之美觀」,惟因物價、人工費用逐年日益高漲,而將除草費用由往年平均每月13,333元降低為10,000元後,遲遲無法找到廠商施作,有如前述,是以社區除草雖屬每月固定之事,但被告等為因應此等狀況,主觀上認係緊急狀況,而依百齡社區住委會工作(工程)案執行流程及組織章程等規定,事前未經委員會決議,逕以主任委員身份於5,000元之授權範圍內動支緊急動支款,難認有違背職務之故意可言。至被告事後即令未提交委員會追認,亦與是否涉及背信罪無涉,公訴人執此爭辯,尚有誤會。㈡被告等依上開社區
89年10月20日管委會會議提案3決議及89年11月13日管委會會議提案2決議,委請總幹事毛張錦鑾尋找廠商整地鋪設停車格,是以被告等增闢停車位,乃係依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行之,自難以背信之罪責相繩。至被告等雖有違反台北市綜合設計開放空間設置及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而設立停車位,但其既係依社區管委會之決議行之,主觀上即無違背職務之故意,尚難以其於增闢停車位時違背上開規定,即認構成背信犯行,是以上開國宅處函示亦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