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0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訴字第6355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宋德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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