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固無前科,素行良善,惟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猶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0二毫克,已無法安全駕車情況下,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到其他人行車用路之安全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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