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歐維邦 被上訴人 陳世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於民國101年4月23日具狀請假,請求另定庭期,然被上訴人僅泛稱因須處理急事出國(本院卷第38、39頁),已難謂屬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亦無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自難謂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4年5月6日向訴外人 陳清風 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85年底償還,惟清償期屆至後,陳清風屢經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嗣陳清風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2月18日將此事口頭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被上訴人除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金100,000元外,尚得請求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
0.05×5=25,000元)。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為訴外人資訊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訊風公司)之董事長,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吳 世欽 於84年5月初前往波蘭出差時,因急性猛暴型糖尿病發作而陷入昏迷,從波蘭送回臺灣醫治後即無法繼續工作,資訊風公司於高級主管會議中決定先由公司支付100,000元予 吳世欽 ,惟當時資訊風公司財務狀況拮据,上訴人始代表資訊風公司向陳清風借貸系爭借款,上訴人之真意在於為公司處理事務,而非一般私人間之借貸關係,自應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資訊風公司,而非上訴人。縱認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與陳清風間,然還款單據上記載應以員工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原審未查即逕以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陳清風於84年5月6日匯款100,000元予吳世欽(見本院100年
度司促字第10091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㈡上訴人於84年間填寫手寫借還款單據(下稱系爭單據)予陳清風(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
㈢陳清風與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7日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約
定陳清風將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84年5月6日向陳清風借款100,000元,迄未清償,而陳清風已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㈡若是,系爭借款之約定利率為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為資訊風公司,而非上訴人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手寫系爭單據明確記載:「清風:你匯給世欽拾萬元,這一筆款項算是你借給我解決世欽的問題(急需),自84年5月6日起以員工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月付。借款至85年底奉還。橋歸橋,路歸路,請惠便。歐維邦敬啟」(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而陳清風亦已於84年5月6日匯款100,000元予吳世欽(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可知系爭借款之貸與人為陳清風,借款人應為上訴人。又證人陳清風亦於101年4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上訴人私人拜託我先匯這筆錢給吳世欽,是為了擺平吳世欽的不滿,因為可能是吳世欽沒有分配到獎金,這100,000元與吳世欽生病完全無關,所以根本不是公司決議要匯這筆錢去補助吳世欽,凡是公司要匯錢,一定有支出證明單、會議紀錄、主管核決,財務部才會出款。公司營業額2億多,不可能沒有錢,而要我幫忙墊錢。」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以,依陳清風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54頁),資訊風公司於84年間之資產合計為149,418,987元,其中有現金370,959元、銀行存款21,493,286元、郵政劃撥存款163,065元,與系爭借款僅為100,000元相距甚大,難認資訊風公司無資力支付100,000元予吳世欽,益證陳清風所述尚非虛枉。至證人 羅時通 雖於同日具結證稱略以:「公司曾派吳世欽至波蘭出差,出差時因病無法繼續工作,針對此意外,無法預估要花多少錢,當時公司有開會,結論是授權董事長做決議,是否要補助錢或補助多少錢都由董事長決定,不知道董事長決定是什麼,也不知道陳清風有匯一筆100,000元給吳世欽,在我負責業務範圍內,也沒看到付這100,000元的紀錄。」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此僅能證明貿易風公司曾為吳世欽至波蘭出差生病一事召開會議,並決議授權董事長決定是否補助及補助金額,然尚無法證明陳清風匯款予吳世欽之款項係貿易風公司為補助吳世欽所支付,況且,倘當時董事長即上訴人最後決定補助100,000元予吳世欽,亦應由貿易風公司直接支付該筆款項予吳世欽,或在陳清風支付該筆款項後再由貿易風公司簽立借據予陳清風,殆無由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簽發借據之可能。因此,系爭借款確係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向陳清風借款,故無論該借款實際是否係供上訴人本人、資訊風公司抑或吳世欽使用,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事實,均無影響。是以,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清風間,上訴人辯稱其非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等語,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單據明確記載:「自84年5月6日起以員工存款利率計算利息,每月付。」(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固應以員工存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然證人陳清風於101年4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員工存款利率是上訴人設立的,84年之員工存款利率大概是8%至9%。」等語(本院卷第4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員工存款利率為何,堪認84年間之員工存款利率約為8%至9%。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較員工存款利率為低之法定利率即5%計算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⒉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陳清風已於100年2月1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已發生但未收取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6頁),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陳清風將系爭借款及其利息等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清風間,已如前述,而陳清風既已將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聲請支付命令時起回溯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25,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5×5年=25,000元),暨本金100,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0年6月10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迄未清償系爭借款,而陳清風既已將系爭借款及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000元,及其中100,000元部分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吳純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