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406號原告潘 志騰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潘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90年10月30日,原告父母即訴外人 潘其明 、 錢玉冰 將黃
金與首飾等物品,自原存放於母親即訴外人錢玉冰保管箱內之黃金等物品,改借用被告之名義存放在被告名下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市銀行松山分行(現為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保管箱內(C型24組第3007號),保管鑰匙及開箱印鑑則由先父潘其明與母親錢玉冰共同收存,嗣92年間原告父母將台北富邦銀行保管箱內物品贈與原告,且明示原告可自由處分其內黃金等物品,並於其後原告母親與原告至公證人處認證贈與契約,由公證人再次確認原告母親贈與意思,原告亦曾與母親一同前往檢視保管箱內物品再放回,詎原告父親過世後,97年3月7日被告竟虛構事實向台北富邦銀行謊稱保管鑰匙及印鑑章遺失,擅自重新申請新鑰匙及更換印鑑章,原告發覺後即告訴母親錢玉冰並致電被告,要求一併至銀行共同檢視箱內存放物品並取回,卻遭被告惡言相向。
㈡被告於98年7月21日晚上藉故探望母親不成,便向原告鄰
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等語,損害原告名譽及人格。
㈢從而,被告侵占原告之所有物並拒絕返還,又原告之名譽經
被告不實傳述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訴請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原告,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管箱鑰匙照片、訴外人潘其明手寫信封【上載:保存錢玉冰交志騰處理(姊20083/7私換鑰匙及印章)】、97年3月17日經公證人陳仁國公證之贈與契約書、電話交談記錄譯文、本院家事庭98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於98年8月26日及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等件證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20頁至第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如被告返還不能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各該物品價值之1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鄰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
冰、原告偷、掏空母親財產」不實傳述致原告名譽受有損害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22804號)影本為證,互核原告主張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訊據被告潘志宏堅詞否任認有何妨害自由等犯嫌,辨稱:……,當天伊(潘志宏)是說告訴人『淘空』母親財產,而非『偷』母親財產;」等語,可知,被告確有坦認向原告鄰居指述原告「淘空母親財產」乙情,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爭執,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就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鄰居散布「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冰、原告偷母親財產」乙節,核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原告所指認定被告指述「原告軟性綁架母親錢玉冰、原告偷母親財產」之情事,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遽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僅向原告鄰居指摘上述言詞內容,尚難認有
何廣佈社會之情事,且本件被告僅指述原告「淘空母親財產」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名譽雖因被告不實傳述受有損害,惟其因該等指述內容所受損害、精神痛苦程度亦屬有限,是經本院衡量本件雙方身分關係,暨本件係因系爭如附表所示之物而起,及對於本件發生之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萬元為適當,故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業據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婉菱附表:
┌────────────────────────────────────┐││├──┬────────────────┬─────┬──────────┤│項次│物品名稱│數量│總計│├──┼────────────────┼─────┼──────────┤│1│黃金塊(每塊1兩)│10塊│10兩│├──┼────────────────┼─────┼──────────┤│2│黃金條(每條5兩)│2條│10兩│├──┼────────────────┼─────┼──────────┤│3│寶生銀行及景福黃金條(每條5兩)│2條│10兩│├──┼────────────────┼─────┼──────────┤│4│金戒指│10個│10個│├──┼────────────────┼─────┼──────────┤│5│文老堂兄致贈金戒指│4個│4個戒指共重1兩2錢│├──┼────────────────┼─────┼──────────┤│6│項鍊花玉(黃金)墜子│1個│1個共7錢│├──┼────────────────┼─────┼──────────┤│7│項鍊及福心(黃金)墜子││共4錢半│├──┼────────────────┼─────┼──────────┤│8│(黃金)太古鍊子及瑞士幣││共1兩2錢半│├──┼────────────────┼─────┼──────────┤│9│圓形金珠手鍊│1條│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