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告 羅佩琪

莊珽

呂尚祐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 律師

被告 陳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羅佩琪新臺幣(下同)836,000元,暨其中本金678,000元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其中本金158,000元自113年9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莊珽亦158,000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尚祐120,516元,及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本金部分及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4日止)應合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8,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修正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36,000元)

1

利息

678,0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12月24日

(239/365)

6%

26,637.04元

2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9,390.14元

項目2(請求金額158,000元)

1

利息

158,000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753.1元

小計

2,753.1元

項目3(請求金額120,516元)

1

利息

120,516元

113年9月10日

113年12月24日

(106/365)

6%

2,099.95元

小計

2,099.95元

合計

1,148,75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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