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建

陳信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525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維建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陳信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信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與王維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王維建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王維建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中簡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111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陳信峯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陳信峯業已與告訴人 張勝華 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王維建則因告訴人無意追究而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均尚可;另參以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96、146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綜觀全卷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已具體或明確,然被告2人共同行竊,理應均分贓物,故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而負共同沒收之責。從而,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竊得之皮包1個及1,700元雖未扣案,仍應於被告2人此部分所犯之罪刑項下按2分之1比例(現金部分即每人各850元)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2分之1比例追徵該犯罪所得。又被告陳信峯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200元予告訴人,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7至118頁),則被告陳信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已實際給付告訴人之200元,而僅就所餘之650元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及信用卡2張,雖亦同為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惟上揭物品均係專屬個人物品,倘告訴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加以該等證件並未扣案,經本院衡量開啟追徵程序之勞費與沒收遏止被告未來犯罪、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實益後,認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536號

  被   告 王維建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峯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維建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8月、7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陳信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4月、4月、3月,經同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王維建、陳信峯2人仍不知悔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各自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停車場,先由王維建在該停車場外查看,陳信峯進入該停車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停車場,即通知王維建進入該停車場,2人共同在該自用小貨車外查看,並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上鎖,即由王維建打開該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陳信峯旋即至副駕駛座車門處,一同竊取張勝華所有放在車內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信用卡2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後即一同離開該停車場,分別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張勝華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周邊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勝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維建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王維建固不否認與被告陳信峯同時出現在該停車場,惟辯稱:伊只有在旁邊看,並未動手云云。

2

被告陳信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信峯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王維建一同竊取告訴人張勝華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皮包1個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光碟

證明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本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維建、陳信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均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2人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2人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2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