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6號
原告 林宇詳
訴訟代理人 林德佑
被告 陳俊博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11,3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檢送系爭房屋114年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1,30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0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另管理費按月2,000元等語,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8,000元【計算式:108,000元+〔(18,000元+2,000元)×5月(自113年8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2日止,即5月)=208,000元】,至自起訴後即114年1月3日起至遷讓之日止之租金及管理費之附帶請求,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9,300元【計算式:311,300+208,000=519,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