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6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49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塑膠夾鏈袋肆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先後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於95年間因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5年12月31日,嗣於9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1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道路旁,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中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0日晚上9時15分,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街○○○號2樓居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塑膠夾鏈袋4個、藥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書記官陳淑華審判長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