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941號),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五年間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上館一OO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一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八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被告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