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51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五四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被繼承人 蘇豔香 前任職於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製鋼公司),為該公司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蘇豔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乳癌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原告為受益人,向被告申請本人死亡給付,被告以蘇豔香之投保單位亞洲製鋼公司因積欠八十七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保險費及八十七年六月份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滯納金計新台幣(下同)一一七、○二七元,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四八六號函通知該公司限期清償,詎亞洲製鋼公司仍未繳納,被告乃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在案, 蘇艷香 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為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乃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八九保給字第六○六八七九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結果,遭駁回之審定,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勞委會依台九十勞訴字第○○○五三四八號訴願決定及監理
委員會八九保監議字第二○六五二號審定書之處分及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八九保給字第六○六八七九一號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與法律、憲法牴觸,而不得予以適用?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一章規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定,據此,被告制定該條例施行細則,其違背母法部分,自當無效。
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滿十五年者若被裁減自
願加保者投保單位應為其辦理加保,本件投保單位未辦理資遺,更未轉加保險,有違其應盡之義務。
⒊被告以投保單位積欠保費為由逕予全體退保,然被保險人參加保險,繳交保險
費,其權利不能因第三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而使被保險人遭受權利上之損失。
⒋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並無被告得片面退保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退保之處
分,係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惟該施行細則顯然違反中央標準法規定,即違反「人民權利義務以法律定之」及「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之規定。
⒌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離職等不能工作者
,投保單位應於死亡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交予保險人,但被保險人因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應不得退保。據此,縱然投保單位欠繳保費,亦不影響被保險人權利。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所發生之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必須連續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一年內仍可享有該項保險給付之權利;傷病給付期限依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規定;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認為可出院療養時應即出院。被保險人依前項規定連續請領保險給付期間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其非因病癒而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同意出院後,在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亦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再者「投保單位退保後,所屬被保險人即無個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退保後發生之各種保險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為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予保險給付。」、「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因傷病門診診療,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因同一傷病致殘廢或死亡,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核發殘廢或死亡給付,並自函示之日起適用」,復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函檢附「研商職業工會積欠保費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三)及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明在案。
⒉本件投保單位亞洲製鋼公司因積欠八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保險費及八
十七年六月至八十八年三月份滯納金,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仍未繳納,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並以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八保承字第六○六○四八六號函通知該公司在案。從而該公司員工即被保險人蘇豔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因乳癌致敗血性休克併呼吸衰竭死亡,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另查蘇艷香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退保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已逾一年,亦核無上開條例第二十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規定之適用,被告乃核定不予給付所請死亡給付。
⒊原告訴稱投保單位欠費不應影響被保險人權利,被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逕自將被保險人全體退保,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及大法官釋令行政命令不得抵觸法律等語,惟按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保險法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性質不相牴觸者,自得予以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同法對於保險效力停止之事由,除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之外,並未有任何規定。次按保險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勞工保險契約亦不例外,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遲不繳納保險費,卻未有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非謂勞工保險有此特質即可以不繳保險費而保險效力仍得繼續,實因保險法對此已有規定,可得加以適用。
⒋勞工保險採團體保險方式,其投保手續,由勞工所屬單位負責辦理,保險費由
勞工及所屬單位按規定之比例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應將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繳給所屬單位,再由所屬單位彙繳保險人,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就給付保險費而言係一體,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當然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
⒌按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之規
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之保險內容相當,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此項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亦準用之。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規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比較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納入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加上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內容後予以具體規定,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自無牴觸法律、憲法之可言,即非不得予以適用。另被告既得依法將被保險人全體退保,自亦無違反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亦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亞洲製鋼公司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母蘇豔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而申請死亡給付,被告以該公司因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已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在案,蘇艷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為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條規定不符,乃予以否准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茲所審究者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與法律、憲法牴觸,被告不得予以適用?
三、按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保險法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性質不相牴觸者,自得予以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同法對於保險效力停止之事由,除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之外,並未有任何規定。次按保險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勞工保險契約亦不例外;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遲不繳納保險費,卻未有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非謂勞工保險有此特質,可以不繳保險費而保險效力仍得繼續,而係因保險法對此已有規定,可得加以適用。又一般保險為個人保險,其投保手續由要保人為之,保險費由要保人繳納;而勞工保險則採團體保險方式,其投保手續,由勞工所屬單位負責辦理,保險費由勞工及所屬單位按規定之比例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應將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繳給所屬單位,再由所屬單位彙繳保險人;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就給付保險費而言係一體,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當然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復按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內容相當,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此項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參照)。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比較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納入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加上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內容後予以具體規定,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自無牴觸法律、憲法之可言,即非不得予以適用。經查本件原告之母蘇豔香所屬投保單位亞洲製鋼公司因積欠保險費、滯納金,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溯自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將該公司原參加保險之員工全體予以退保,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稱蘇豔香有繳交保險費至投保單位,其權利不能因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而受損一節。經查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乃指保險效力尚未停止前而言,若保險效力已停止,依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應拒絕保險給付(事後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亦不予勞保給付),而非暫行拒絕給付(事後繳清保險費或滯納金即給予勞保給付),其理甚明。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是被告本不須通知被保險人,亦毋庸與被保險人協調,被保險人縱有繼續繳納保險費之情形,亦因投保單位業遭退保致全體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停止,且被保險人即無個人在該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退保後發生之各種保險事故為保險效力停止後之事故,不予保險給付。第以蘇艷香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死亡,為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故被告否准原告死亡給付之申請,尚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函檢附「研商職業工會積欠保費有關事宜會議紀錄」決議(三)暨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台八十七勞保二字第○一七七八九號函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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