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7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7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一四號
原告鴻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複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掃描文件辨識方法(一)」(以下簡稱系爭案)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予以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七○○一九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查被告及經濟部對系爭案所為之「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與「訴願駁回」之處分,依前揭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與訴願決定書,乃係基於下列之理由:
⑴、被告處分「本案應不予專利」之理由為:
被告主要係依據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所述:「本案所請為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該方法主要技術係應用習知技術: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影像處理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應用至影像掃描器,而完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並啟動相對應之功能。本案雖於再審後之申復說明書中提及符合『組合發明』之定義,然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本案雖稱改進習知影像掃描裝置之功效(可自動點亮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惟就整體考量,仍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同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見解,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法條為依據,進而作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⑵、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之理由為:
該等訴願委員會主要係依據訴願決定書中所述:「經查本案為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係應用於具有一反射稿用光源與一穿透稿用光源之一反射\穿透兩用饋紙影像掃描裝置者。本案主要技術『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乃為一習知技術或知識如引證資料所載,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亦為熟習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應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方法,再以達成『自動』啟動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參諸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引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可知。又本案欲強調者應係具『自動』操作功能;即係利用本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之方法達成,其餘『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二步驟,只是利用該主要技術特徵以完成具『自動』操作功能之程序與最終目的,整體言之,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具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不予發明專利,業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三一○○○三九二號訴願答辯書辨明在案,經核應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所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之見解,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條為依據,進而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
2、系爭案並無違反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由如下之說明,可確切知悉被告審查委員審定理由實有違法之處,其所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實為不當:
針對被告審查委員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所提出「本案所請為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該方法主要技術係應用習知技術: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影像處理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應用至影像掃描器,而完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並啟動相對應之功能。」之審定理由進行分析後可清楚發現,被告審查委員所提出之具體引證資料中,其僅能證明出「將某一像素點之灰階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後進行分類」之演算法則為一習知知識,但其絲毫未能對系爭案獨立項中「計算出該區域上影像之一亮度統計值」、「根據該亮度統計值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以及「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之後續動作有任何教示。然而,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中對「獨立項」之明文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記載申請專利發明之構成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之請求項,稱為『獨立項』。獨立項乃作為專利性之判斷、專利權之效力、專利權之放棄、異議、依職權撤銷、舉發等劃分之基本單位。」可知,被告審查委員應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內容之整體來進行專利權之判斷。而對於由三個步驟「計算出該區域上影像之一亮度統計值」、「根據該亮度統計值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以及「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所組成之系爭案技術特徵而言,該引證資料並無法揭示其整體手段。換言之,將此演算法應用於影像掃描器上來達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並自動啟動相對應功能之功效增進,係屬前所未有,而且在未能有其他具體引證資料可與其進行組合之情況下,以單獨存在之該引證資料來質疑系爭案進步性,其證據力不足之情事已然相當明顯,相信是任何略通專利事務者所能輕易判定。雖然如此,被告委員仍主觀地逕自作下「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影像處理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應用至影像掃描器,而完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並啟動相對應之功能。」之判斷,而為能進一步指出此判斷中存在違反法令之處。
根據被告所頒專利審查基準中對於「組合發明」之明文規定:「組合發明,係指將複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發明與集合發明不同之處,在於組合新型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至於集合發明,因未能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發明之個別構件即使屬於既有之技術,亦須就整體予以考量。」可知,即使系爭案之步驟屬於既有之技術(但實際上該引證資料並無法證明系爭案之步驟皆為既有之技術),亦須就系爭案之整體予以考量,看其是否可產生突出的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若是,則應將系爭案視為「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然而,在被告委員所提出之引證資料中,並無任何可達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後自動啟動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之技術手段,因此,系爭案確實產生出習知技術所無法達成之顯然的進步,因此系爭案不屬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之情事甚明。而專利審查委員依據專利審查基準來審查專利應是天經地義之舉,但被告委員竟無視於專利審查基準之存在,逕自以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且自相矛盾之結論「本案雖於再審後之申復說明書中提及符合組合發明之定義,然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來核駁系爭案,違法判決之事實甚明。
3、經濟部決定「訴願駁回」所為理由中,亦有如下謬誤之處:根據訴願決定書中所述之見解「系爭案主要技術『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乃為一習知技術或知識如引證資料所載,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亦為熟習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應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方法,再以達成『自動』啟動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參諸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中引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可知。」可清楚看出,該等訴願委員係根據被告於答辯書中所另外引據之新引證資料「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來進一步認定,系爭案之三個主要步驟中之兩個步驟「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亦為熟習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輕易達成,進而作出「整體言之,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具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決定,但此決定具有以下違誤之處:
被告答辯書中引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係屬於一新證據,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七○○一九二二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並未舉出,顯見被告在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中所為之處分確有證據不足之情事,因為原引證案之證據力並無法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故被告必須再另外提出一新證據來補強與支持其處分之合法性。但是如此錯誤作法已嚴重剝奪了原告之權利,實因原告於其間並無因應新證據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並據以答辯之機會,導致原告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故該等訴願委員之正確做法應是直接撤銷原處分,而讓原處分機關檢附新證據重為處分,以使原告有機會能因應新證據來據以答辯或是有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機會。
然而,根據原告對於新證據「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說明書全文所做之全盤了解後可知,該案之技術手段中並未能對於任何關於自動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之技術有任何教示,有些許相關者係為關於反射稿用光源與穿透稿用光源之切換動作,但於新證據說明書第十九、二十、二十三、二十五頁中所提及之切換方法,亦僅能揭示出供使用者以手動來進行光源切換(無論透過硬體按鍵或軟體介面)之技術。相較於系爭案之獨立項內容「⒈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其係應用於具有一反射稿用光源與一穿透稿用光源之一反射\穿透兩用影像掃描裝置上,其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點亮該穿透稿用光源;(b)對該欲掃描文件上一區域進行一預掃描(Pre-Scan)動作;(c)計算出該區域上影像之一亮度統計值;以及(d)根據該亮度統計值進行判斷,藉以辨識出該欲掃描文件之類型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⒍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其係應用於具有一反射稿用光源與一穿透稿用光源之一反射\穿透兩用饋紙式影像掃描裝置上,其方法包含下列步驟:(a)點亮該穿透稿用光源;(b)饋入一欲掃描文件一特定長度之同時對該欲掃描文件上一區域進行一預掃描(Pre-Scan)動作;(c)計算出該區域上影像之一亮度統計值;以及(d)根據該亮度統計值進行判斷,藉以辨識出該欲掃描文件之類型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可知,此證據並未能揭露任何關於如何達成自動辨識出反射稿與穿透稿之種類並啟動相對應影像掃描動作之技術手段,故即使被告合併新舊證據之證據力亦無法質疑系爭案之進步性。
4、綜前析述,根據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系爭案確實應視為非能輕易完成而具有進步性,被告違法處分之事實甚明,「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理應撤銷,而重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第6項等獨立項步驟(c)均明白地指出「計算出該區域上影像之一亮度統計值」,此亮度統計值之實質含義應為一般數位影像處理之技術名詞-Histogram(如DigitalImageProcessing,byRafaelC.Gonz-alezandRichardE.Woods,1992,Addison-WesleyPublishingCom.之書中所述,4.2.2節第171頁起),意指像素灰階(亮度)與數目之分佈統計圖;然而系爭案之「發明說明」文中卻解釋為平均灰階值等情事,且圖式(一)中之流程圖亦然,此為系爭案之矛盾。若依整體說明而論,應為灰階平均值之情事,故第1項與第6項之步驟(c)應修正為該區域上影像像素之灰階(或亮度)平均值。
2、系爭案之主要技術在於利用該區域之像素灰階(或亮度)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做比較,以辨識出該欲掃描文件之類型,此種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的方法可推廣至多種影像處理應用,再審查引證之附件("ANEWTHINNINGALGORITHMANDITSAPPLICATIONS"論文之第136頁公式(1))即為一例。
此種方法主要乃在於使用區域像素灰階平均值做為該臨界值以執行分類,故非限定於被分類的對象。因此,系爭案與該附件之方法均是使用區域像素灰階平均值做為一特定臨界值,而系爭案將欲掃描的區域做為被分類的對象,該附件則將區域內的像素做為被分類的對象。而此種「使用區域像素灰階平均值做為一特定臨界值」的技術實為一種影像處理常用之習知技術或知識,此可從該技術在該附件論文中僅是一種前級處理看出,非論文核心貢獻技術,亦可從該論文僅將此參考於參考文獻(3)(ComputerVision,Graphic,andImageProcessing,1985)看出。因此,系爭案乃利用此種習知技術或知識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此為分類之另種同質映射理念),而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應用並完成系爭案之目的。
3、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理由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固得依專利法第十九條暨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00000000號「掃描文件辨識方法(一)」發明專利申請案,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影像處理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應用至影像掃描器,而完成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並啟動相對應之功能;原告雖於再審查申復說明書中提及符合「組合發明」之定義,然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因此,系爭案雖稱可自動點亮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改進習知影像掃描裝置之功效,惟就整體考量,仍係運用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而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於訴願中訴稱,系爭案之特徵係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所組合之發明。被告引據之JournalofOptics,1996,vol.25.no,2,pp.133-146(以下簡稱引證資料)僅能證明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為一習知之演算法則,並未揭示系爭案獨立項「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以及「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之後續動作,應予專利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案為一種掃描文件辨識方法,係應用於具有一反射稿用光源與一穿透稿用光源之一反射\穿透兩用饋紙影像掃描裝置者。系爭案主要技術「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乃為一習知技術或知識如引證資料所載,另「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亦為熟習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應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方法,再以達成「自動」啟動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參諸被告於答辯書中引據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可知。又系爭案欲強調者應係具「自動」操作功能;即係利用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之方法達成,其餘「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二步驟,只是利用該主要技術特徵以完成具「自動」操作功能之程序與最終目的,整體言之,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具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應不予發明專利,業經被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三一○○○三九二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案,經核應無不合。從而,被告所為本件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所請言詞辯論乙節,因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所為系爭案不予專利,嗣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七○○一九二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為仍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又查系爭案獨立項之「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為應用方式與目的之習知技術或知識的變形,亦為熟習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應用之方式與想到之應用目的(指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方法,再以達成「自動」啟動相對應之掃描光源以進行掃描動作),這可從具有穿透式\反射式之光學掃描裝置早已見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專利公告第三一○九一二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得到實證,系爭案所欲強調的應是具「自動」操作,而非習知裝置之「手動」操作,而達成此「自動」操作功能就是利用灰階平均值與一特定臨界值之比較方法,此方法即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其餘二步驟(即「藉以判斷待掃描文件之類型」與「而後啟動相對應於該反射稿與該穿透稿中之一類型之影像掃描動作」)只是利用該主要技術特徵以完成具「自動」操作功能之程序與最終目的(指具自動操作功能),整體言之,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指前述系爭案之主要技術特徵),而為熟習具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之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原告訴稱被告於訴願中始提出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專利公告第三一○九一二號(申請案號第00000000號)「穿透式\反射式光學掃描裝置」新型專利案為證據,使原告無因應新證據來修正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並據以答辯之機會,導致原告處於極不平等之地位云云,惟因該案為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技術,無論被告於行政爭訟中何階段中提出,仍無礙於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為熟習同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之認定,況且被告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三一○○○三九二號函檢送訴願答辯書予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時,亦將該函副本及訴願答辯書檢送予原告,原告並非無答辯之機會,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申請案為「本案應予專利」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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