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8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8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九七號
原告高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專利代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 錢利國
參加人鴻海精密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四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線纜接頭」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以下簡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並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遮蔽式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具有連接器之電纜」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二)、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第00000000號「遮蔽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三)為證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應就「纜線接頭」新型專利申請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稱新型專利者,以具備現行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積極要件,而無違反同法第九十八條:「...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規定之消極要件者,始得准予新型專利。如有違反上述規定,自得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請求,並為撤銷其暫准之專利權。
2、再按,訴願決定書之理由謂:...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連接器之電纜」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一其組成雖包括插座、端子插槽、上、下內殼體、外殼、纜線等,但其上、下內殼體並未如系爭案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且於該接觸面上設數接觸突部,故與系爭案之特徵不同;引證二其中之接地金屬配件係呈筒狀,且其前端只是略為彎折,更未具任何接觸突部,構造上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三其中之接地金屬配件僅有彎折部而無接觸突部,而其接地彈片僅為一彎折之彈片,與系爭案整個前緣彎折部延續形成設有數接觸突部之接觸面亦不相同;故引證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則主張,引證一依其專利說明書四、五頁及第一、二圖所載之習用遮蔽式連接器,亦同樣包括:一絕緣殼體,其前緣設有插接槽,該插接槽內設有數端子槽道,用以容納複數端子,絕緣殼體之後緣設有容槽;電路板,係嵌設於絕緣殼體之容槽,並與端子相導接;導線,係連接於電路板上,與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相同,雖系爭案該線纜接頭之金屬遮蔽蓋之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並延續形成一接觸面。然於金屬遮蔽蓋之前緣設有一彎折部之接地構件者亦為公知技術,並已見於引證二第三圖所揭示之接地側端子,且於接觸面形成接觸突部以接地之構造,亦為公知技術,已見於引證三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接地金屬配件及接地彈片,即系爭案之彎折部及接觸突部,而此接地之接地彈片同樣呈接觸突部,顯然系爭案係單純將金屬配件3'及接地彈片習知構件轉用於線纜接頭,應屬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功效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系爭案其主要特徵在於其金屬遮蔽蓋之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延續形成一接觸面,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數接觸突部;而引證一完全未見有系爭案之該特徵構造,又引證二第三圖中之接地側端子(接地之金屬配件)係呈筒狀,且其前端只是略為彎折,更未具任何接觸突部,構造與系爭案之特徵不同;另引證三之接地金屬配件3'僅有彎折部而無接觸突部,其接地彈片係位於一不同之構件上,且僅為彎折之彈片,與系爭案接觸突部配合彎折部與接觸面之運用不同。故引證一至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三一○○○一八一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云云。
3、據前所述經濟部訴願決定書之訴願駁回理由,可知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們,其駁回理由單純放在「系爭案之特徵結構未見於引證案之結構」一點,顯然對於原告所提異議書與訴願書內容之認知不夠所導致,實有必要再加強說明如後。
4、按,引證二(原異議案之附件三)第三圖中之習用之接地側端子係呈筒狀,且其前端略為彎折,該引證案之說明與圖式均明白指出,該「圓筒狀、前端彎折」之端子結構係作為接地之用,而系爭案之「前緣設有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之金屬遮蔽蓋,亦是作為接地之用,引證案呈筒狀之原因在於:該類習用之電纜連接器係呈圓筒狀,而系爭案針對之線纜接頭係呈扁平狀;再者,引證二之習用接地側端子其前端係弧狀彎折,與系爭案之接觸突部之功能相同;兩相比對之下,均為接地結構,均具有彎折結構,一呈帶狀,一呈點狀,審議委員們卻僅將兩者作單純之外型比較,完全忽略其作用與功能性之相同性,實有失其公允!因此,引證二充分證明系爭案並不具功效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確有違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5、再者,引證三(原異議案之附件四)第一圖之接地金屬配件3'前端呈弧狀彎折,與系爭案之接觸突部之功能相同;其第二圖之接地彈片雖位於不同之構件上,然其凸出斜伸之彈片結構,與系爭案接觸突部之功能相同;兩相比對之下,均為接地結構,均具有彎折結構,一呈帶狀、一呈點狀、一呈片狀,審議委員們卻僅將三者作單純之外型比較,完全忽略其作用與功能性之相同性,亦有失其公允!因此,引證三已充分證明系爭案並不具功效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確有違我國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6、系爭案包括:一絕緣殼體,其前緣設有插接槽,該插接槽內設有數端子槽道,用以容納複數端子,絕緣殼體之後緣設有容槽;電路板,係嵌設於絕緣殼體之容槽,並與端子相導接;導線,係連接於電路板上;金屬遮蔽蓋,係罩蓋於絕緣殼體外側,其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數接觸突部;外蓋,係設於金屬遮蔽蓋之外側。顯然其主要特徵係在於該金屬遮蔽蓋於絕緣殼體外側,其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數接觸突部者。
7、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一)第一、二圖所載之習用遮蔽式連接器業已揭示系爭案之絕緣殼體、電路板、導線、金屬遮蔽蓋、外蓋等相同構件,且其第四圖中即已揭示一與系爭案相同之金屬遮蔽蓋321,其前緣設有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3211,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接觸突部3212者,其同樣具接地之功效。
8、金屬遮蔽蓋之前緣設有第一彎折部及接觸突部形狀者。則早為公知技術,且已廣泛公開使用於各種電子、電腦產品之連接器者,並已見於多數申請在先並經核准之專利如第00000000號(如原告起訴狀附件三)之說明書及圖式中即揭示有接地金屬配件,即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彎折部,以作為增進移去所產生之靜電荷之功效,而第00000000號(如原告起訴狀附件四)之說明書及圖式中亦揭示有接地金屬配件3'及接地彈片,即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彎折部及接觸突部,以作為增進移去所產生靜電荷之功效。
9、綜上所述,系爭案之結構已見於起訴狀所提之證據(一),其具有相同之功效;另,系爭案之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第一彎折部及接觸突部結構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並無功效增進,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異議附件三(引證二)第三圖中之接地側端子係使用於電視機連接器上,該連接器不但呈筒狀,在其他構造上亦與系爭案包括絕緣殼體、電路板、線纜及外蓋之線纜接頭不同,且其接地側端子前端只是略為彎折,更未具任何如系爭案之接觸突部,故在創作之構造、目的與功效上皆與系爭案罩蓋於絕緣殼體外側之金屬遮蔽蓋不同。
2、同理異議附件四(引證三)第一、二圖皆為一通用串列匯流排連接器,在整體之構造與目的上與系爭案之線纜接頭不同,其第一圖之接地金屬配件3'僅有彎折部而無接觸突部,其第二圖之接地彈片不僅位於一不同之構件上,其構造與功效亦和系爭案之金屬遮蔽蓋不同。
3、異議附件二至四(引證一、二、三)不但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不具進步性。
4、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丙、參加人之陳述:援引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線纜接頭」新型專利案,包括:一絕緣殼體,其前緣設有插接槽,該插接槽內設有數端子槽道,用以容納複數端子,絕緣殼體之後緣設有容槽;電路板,係嵌設於絕緣殼體之容槽,並與端子相導接;線纜,係連結於電路板上;金屬遮蔽蓋,係罩蓋於絕緣殼體外側,其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數接觸突部;外蓋,係設於金屬遮蔽蓋之外側。原告所提異議證據包括:異議附件二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一),異議附件三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有連接器之電纜」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異議附件四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遮蔽式電連接器」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三)。經被告審查,認為引證一其組成雖包括插座、端子插槽、上、下內殼體、外殼、纜線等,但其上、下內殼體並未如系爭案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並形成一接觸面,且於該接觸面上設數接觸突部,故與系爭案之特徵不同;引證二其中之接地金屬配件係呈筒狀,且其前端只是略為彎折,更未具任何接觸突部,構造上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三其中之接地金屬配件僅有彎折部而無接觸突部,而其接地彈片僅為一彎折之彈片,與系爭案整個前緣彎折部延續形成設有數接觸突部之接觸面亦不相同;故引證一至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於訴願中訴稱,引證一依其專利說明書第四、五頁及第一、二圖所載之習用遮蔽式連接器,亦同樣包括:一絕緣殼體,其前緣設有插接槽,該插接槽內設有數端子槽道,用以容納複數端子,絕緣殼體之後緣設有容槽;電路板,係嵌設於絕緣殼體之容槽,並與端子相導接;導線,係連接於電路板上,與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相同,雖系爭案線纜接頭之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並延續形成一接觸面,然於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一彎折部之接地構件為公知技術,並已見於引證二第三圖所揭示之接地側端子,且於接觸面形成接觸突部以接地之構造,亦為公知技術,已見於引證三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接地之金屬配件及接地彈片,即系爭案之彎折部及接觸突部,而此接地之接地彈片同樣呈接觸突部,顯然系爭案係單純將金屬配件3'及接地彈片習知構件轉用於線纜接頭,應屬習知技術之轉用,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並不具功效之增進,實不具進步性云云。訴願決定機關以,經查系爭案其主要特徵在於其金屬遮蔽蓋之前緣設有一第一彎折部,該第一彎折部延續形成一接觸面,該接觸面上並設有數接觸突部;而引證一完全未見有系爭案之該特徵構造,又引證二第三圖中之接地側端子(接地之金屬配件)係呈筒狀,且其前端只是略為彎折,更未具任何接觸突部,構造與系爭案之特徵不同;另引證三之接地金屬配件3'僅有彎折部,而無接觸突部,其接地彈片係位於一不同之構件上,且僅為彎折之彈片,與系爭案接觸突部配合彎折部與接觸面之運用不同。故引證一至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亦不能證明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與知識而不具進步性,凡此業經被告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字第○九○三一○○○一八一號訴願答辯書辯明在卷,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所訴系爭案之結構已見於起訴狀所提之證據(一),其具有相同之功效;另,系爭案之金屬遮蔽蓋前緣設有第一彎折部及接觸突部結構為習知技術之轉用,並無功效增進,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各節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纜線接頭」新型專利申請案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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