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庭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11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庭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庭安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位於苗栗縣頭份市○○路○○○○號1樓「頭份分店」之門市人員,負責協助該公司之客戶下單並向其收取貨款定金等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3年4月12日某時許,在上開頭份分店內收取客戶 曾席忠 訂貨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而持有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13萬元之定金侵占入己,挪作私用。嗣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查帳發現上開定金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百分百實木傢俱有限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庭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 沈足 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無訛;復有公司人事資料表、郵局存證信函、訂單及簡訊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侵占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所收取之客戶定金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偏差,及其侵占金額為13萬元,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迄今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