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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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66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良偉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所為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良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受理後經法官訊問抗告人,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前有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確保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羈押。嗣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綜合卷存事證,詳酌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其規避刑罰之可能性較高,且抗告人前曾遭通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又衡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審理進度及其犯嫌危害社會程度,認與比例原則無違,於105年8月3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067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1.祖父高齡90餘歲,乏人照料,小孩又因車禍急救中,抗告人無法親自照應,倍感痛心。2.抗告人已坦承罪行,無逃亡之虞,且願每日至指定處所報到,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龜山區住所,爰提起抗告,期予自新機會,准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取代羈押,更為妥適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法院須審查被告前述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以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參照),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規範目的洵屬正當。原審綜合卷存事證,認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為規避日後可能面臨之審判、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較高,且前曾經通緝到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因認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之情形;並綜合考量抗告人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權衡國家社會公益及抗告人之基本權利,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尚屬不悖。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無逃亡之虞,應以較輕微之手段替代羈押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核與卷存前案通緝紀錄等事證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立法意旨未合,難認有據。
(二)至抗告意旨所指:祖父高齡90餘歲,乏人照料,小孩因車禍急救,需親自照顧等節,乃是否由社政單位安置輔助之事,核尚與前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抗告意旨執此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