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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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16號抗告人 張寶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寧夏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救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案列原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09號)涉訟,因伊於民國104年所得僅新台幣(下同)12,107元,名下雖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然係與他繼承人共2人因繼承取得,伊至多可取得半數即1,259,483元價值之土地,且系爭不動產係與他人公同共有,無從單獨處分,又伊尚有國民年金10,398元未繳、勞工保險紓困貸款10萬元本息未償,復欠約200萬餘元之高利貸及親友之小額借款,實無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原審誤以103年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認伊有11筆不動產及67,803元之所得(財產總額為4,096,
300元),遂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與鈞院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度救字第145號、13
5號裁定准伊訴訟救助之認定不同,實有違誤,爰依民法第
107條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其於104年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釋明(見本院卷第7-9頁),然依上開資料顯示,抗告人於104年度有12,107元之股利或盈餘所得,可知其因持有股票(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獲有股利;又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雖與他人公同共有,然依其應有部分、面積及公告現值計算,該財產價值為2,518,965元,縱認抗告人所稱該不動產係繼承自其父、共有2名繼承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其可取得之財產價值仍達1,259,483元(計算式:2,518,965元÷2=1,259,4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以市場交易價值計算,衡情顯然高於上開價值,是依抗告人釋明資料顯示其有上開所得、財產情事,已難認其係無資力之人。
四、抗告人雖稱於本院另案103年度抗字第937號裁定准許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事件中,已認定其遭該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高達1,740,915元,且尚有國民年金、勞工保險紓困貸款等約11萬餘元本息未償,其已釋明係無資力之人云云,然查,人之資力狀況衡諸事理並非恆長不變,是否符合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當應逐案審查,抗告人目前之資力狀況並非本院於兩年前之裁定所能認定,本院自不受該裁定或其他准予對抗告人訴訟救助裁定之拘束,而抗告人於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中,就其是否仍受強制執行、尚有債務未償等事實,均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事證以釋明之,依上開說明,本院並無另行調查之必要。況依抗告人自陳其每月向親友借貸,而仍受社區住戶懇求與推選,為整體住戶、社區利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益見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對照本件聲請暫免支出之訴訟費用僅17,335元,衡諸一般經驗,尚未逾抗告人之社會經濟、信用能力,難謂抗告人已達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形。
五、綜上,抗告人所稱各節,尚不足以釋明其已陷於生活窘困或缺乏經濟信用之狀況;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復無派員另行調查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之人。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裁判費之主張為真實,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是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二十二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曾部倫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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