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93號抗告人即被告 郭銘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具保人 黃秀芳 因被告郭銘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定,由具保人繳交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件在卷可查(見
104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卷第78至81頁)。次查被告於原審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前經原審命具保人督同被告到庭,惟被告事後亦未遵期到庭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其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附卷可稽,另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在押,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確已逃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入監服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國105年6月24日105年緝歸銷字第261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在卷可稽,是應准予將繳納之保證金諭知發還具保人,或由聲請人檢具書狀請求歸還保證金予具保人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只有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06號、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3
6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郭銘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繳交保證金2萬元,經具保人黃秀芳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免於羈押,將被告釋放,嗣於原審受理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到,並經原審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分別於105年2月
3日下午2時20分、105年3月2日下午2時55分到庭,被告逃匿即依法沒保,前開準備程序傳票2份,分別於10
5年1月7日及8日、105年2月5日送達至被告、具保人住居所,因未獲晤被告本人而由其胞兄 郭若儀 簽名收受,及具保人親自簽名收受,而被告仍未依法到庭而有逃匿情事,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及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傳票及原審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在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7709號卷第78至81頁,原審審訴字卷第15、21、22、33、35、44、45、58、59),惟被告業於105年4月22日為警緝獲,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監獄南投分監執行,嗣於105年5月20日移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5年4月27日雲警螺偵字第1051000423號函暨檢附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戒護人進出監所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5年5月26日投所總字第1050401021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5年6月1日北所總決字第1050005597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6月24日1
05年緝歸銷字第261號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60號裁定(即原裁定)沒入具保人黃秀芳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原裁定於105年4月25日分別寄存送達於受裁定之當事人即具保人之住居所,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又稽之卷內資料,原裁定似未經宣示,則被告在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送達具保人生效前即已緝獲到案,是否仍可謂被告尚在逃匿中?非無疑義,此攸關被告是否符合逃匿之要件,容有再加研酌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尚有未當,自應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查明,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許宗和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