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310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婉如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戒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婉如(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裁定法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於民國105年6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5年7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36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加以綜合判斷,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審裁定6個月以上之強制戒治,認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調查未盡之處,原審所憑之評估報告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為適當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原裁定法
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存卷可參(見原審毒聲字第202號卷第5頁),被告嗣經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評分如下: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7分:
⑴靜態因子部分合計為37分:
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30分(10分/筆)。
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
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
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5分。
⑵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為0分。
⒉臨床評估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36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①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ketamine+amphetmine),10分。
②合法物質濫用:菸,2分。
③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0分。
④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
①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有,10分(depression)。
②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中度,4分。
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包括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
⑴靜態因子合計2分:
①工作:兼職工作,2分。
②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無,0分。
⑵動態因子合計5分:
①家庭: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0分。
②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5分。
㈡以上⒈至⒊合計總分為80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105年7月13日北女所衛字第10561003680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緝第110號卷第29至31頁)。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
㈢又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被告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勝
法官吳秋宏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盈芝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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