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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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6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鴻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張晉豪律師被告 吳志航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7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訴字第31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智鴻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航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木棍壹根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曾智鴻、吳志航於民國106年2月3日下午5時32分許,酒後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車站東三門外臺鐵行李寄放處,曾智鴻以木棍無故攻擊不熟識旅客楊O超(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再以徒手方式毆打路人 衡逸宸曾玉婷 ;吳志航則以徒手方式,無故攻擊不熟識旅客楊O超及路人衡逸宸、曾玉婷,楊O超因而受有腿部、手部瘀青及太陽穴瘀腫;衡逸宸受有左耳鳴;曾玉婷則受有臉部紅腫等傷害。嗣為警於同日5時45分獲報至現場當場查獲,並扣得木棍1支。案經楊O超、衡逸宸及曾玉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鴻、吳志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15號卷第38頁反面、第44頁面、第16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O超、衡逸宸、曾玉婷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7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並有被害人傷勢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上開木棍照片及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2紙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32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曾智鴻、吳志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渠等以一行為致告訴人3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等傷害少年楊O超,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吳志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2月2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智鴻酒後持木棍隨機攻擊並出手毆打路人;被告吳志航,未釐清事理,即不分青紅皂白即上前幫助被告曾智鴻毆打路人,造成被害人等3人受有前開傷害,渠等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曾智鴻、吳志航自述教育程度分別為高中肄業、二專肄業之智識能力、家庭經濟狀況分別為貧寒、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扣案之木棍1根,係被告曾智鴻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曾智鴻於警詢時所自陳(見偵卷第6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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